秦某某某某医院
李玉琴(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
李艳超(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甲
原告秦某某某某医院,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郑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超,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某丈夫。
原告秦某某某某医院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某某医院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到原告处担任护士,2015年5月被告以怀孕(当时被告怀孕仅两个月左右)不能值夜班为由多次主动提出辞职,5月22日被告擅离岗位不再到单位上班,被告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单方决定离职,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
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原告尚在试用期内又是被告自动离职,原告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另一倍。
故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的两倍工资差额10888.76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仲裁裁决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10882.7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元均未超过秦某某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不属于我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某某医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仲裁裁决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10882.7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元均未超过秦某某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不属于我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某某医院的起诉。
审判长:鹿有力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王小玲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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