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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杰某荔园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杰某荔园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海阳镇栗园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822626-9。
法定代表人:李丽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存玉,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云柱,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杰某荔园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上午9时左右,周某某在修卷帘机上皮带时不慎摔伤腰部,2011年2月20日被送往秦某某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2011年3月19日被告周某某出院,住院27天,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没有派人护理。
2011年8月20日,周某某向秦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因原告未取得用人单位签字、盖章,遂于2012年5月9日向秦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周某某与秦某某杰某荔园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2月18日周某某再次向秦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31日秦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某胸12椎体压缩骨折属于工伤。
2014年2月7日周某某向秦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评残、停工留薪期确认。2014年2月28日秦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秦劳鉴)(工伤)劳鉴(初)字(2014)011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8个月。
2014年3月10日,周某某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秦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伤待遇119406.5元。2015年9月14日,周某某将工伤待遇数额变更为150562元。仲裁委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5)第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1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27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6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8700元;5、住院护理费13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7、申请人垫付的体检费、诊疗费、放射费等326元;8、交通费70元;以上总计94945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30日,秦某某最低工资为1100元。2010年秦某某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85元。河北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616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在原告秦某某杰某荔园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并经秦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周某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秦某某杰某荔园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未给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秦某某杰某荔园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向周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无证据证明被告发生工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伤问题已经包括在2012年3月26日给付的26000元中,其虽提供了收条,但该收条的内容中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某的工伤认定是否超过申请时效问题,(2013)海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申请时效,故对原告提出的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某的月工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原告主张周某某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被告周某某主张工资标准为“当时是50元/天,管吃管住,半年后不管吃不管住,工资是60元/天”,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提供被告出勤天数及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按照被告周某某的主张认定周某某的日工资2010年4月至9月为50元、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为60元,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周某某的月工资为:2010年4月至9月,50元/天×21.75天=1087.5元;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60元/天×21.75天=1305元。
下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19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周某某受伤时间为2011年2月19日,应参照2010年秦某某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工资是否低于统筹地区工资的60%。本案中,周某某的工资低于2010年秦某某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85元的60%即1791元,应按1791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告应向被告周某某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1元/月×9个月=16119元。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2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62元,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周某某支付1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故原告应按河北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周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北省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6166元÷12个月×14个月≈421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166元÷12个月×6个月=18083元。
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7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周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伤后8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周某某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05元×8个月=10440元,但被告周某某对仲裁裁决的8700元予以认可,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1350元,被告周某某住院期间原告没有指派专人护理,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应按照其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应参照2010年秦某某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工资标准2985元计算护理费。被告周某某住院27天,故原告应向被告周某某支付的护理费为2985元÷21.75天×27天≈3706元,但被告周某某对仲裁裁决的护理费1350元予以认可,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十项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省本级统筹地区暂按以下标准执行,各统筹地区可参照执行。(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被告周某某在统筹地区内秦某某市中医院住院27天,故原告应向被告周某某支付的伙食补助费为20元×27天=540元。
六、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体检费、诊疗费、放射费等326元,本案中,周某某虽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6张,其中河北省医疗机构门诊统一机处收费收据第三联记账凭证二张,金额分别为160元、160元,该票据属于记账凭证,不能作为报销费用使用,不予支持;电脑打印的药品明细单一张,该证据不属于医疗票据,不予支持;河北省医疗机构门诊统一机处收费收据第二联三张,金额分别为270元、6元、50元,合计326元,属于周某某治疗的费用,予以支持。
七、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交通费70元,考虑被告周某某治疗工伤所需,以支付就医期间必要交通费为宜,且周某某对仲裁裁决的交通费70元予以认可,故酌定交通费70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十项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秦某某杰某荔园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19元;二、原告秦某某杰某荔园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周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94元;三、原告秦某某杰某荔园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83元;四、原告秦某某杰某荔园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8700元;五、原告秦某某杰某荔园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周某某护理费1350元;六、原告秦某某杰某荔园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周某某伙食补助费540元;七、原告秦某某杰某荔园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周某某医疗费326元;八、原告秦某某杰某荔园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周某某交通费70元。上述款项合计87382元,原告秦某某杰某荔园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九、对被告周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秦某某杰某荔园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主张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上诉人处发生工伤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所受伤为工伤的认定,被秦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确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被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及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秦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故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发生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周某某已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工伤认定并未超过申请时效,故上诉人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秦某某杰某荔园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杰某荔园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颖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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