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
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
王树海
王某某
王秀某
王某某
王冬冬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以上四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冬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树海、王某某、王秀某、王某某、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对案外人王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调查王树中死亡情况的案卷材料,其中2014年4月10日秦某某市海港区白塔岭派出所对张金所做询问笔录的记载中,张金认可王树中在砂场干了4、5年,本院对案外人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王某某亦说明王树中曾在上诉人处工作,其将公司兑给张金前解雇了王树中,王树中又被张金招用。而2014年2月18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刚变更为张金,投资人由王刚、王某某变更为张金、张晓梅,故王某某的说明佐证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金后,又继续招用王树中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关于王树中生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王某某问题。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曾申请追加王某某为第三人,但王某某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的诉讼第三人,故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对案外人王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调查王树中死亡情况的案卷材料,其中2014年4月10日秦某某市海港区白塔岭派出所对张金所做询问笔录的记载中,张金认可王树中在砂场干了4、5年,本院对案外人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王某某亦说明王树中曾在上诉人处工作,其将公司兑给张金前解雇了王树中,王树中又被张金招用。而2014年2月18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刚变更为张金,投资人由王刚、王某某变更为张金、张晓梅,故王某某的说明佐证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金后,又继续招用王树中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关于王树中生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王某某问题。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曾申请追加王某某为第三人,但王某某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的诉讼第三人,故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朝旭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王林果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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