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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望某某外楼餐饮有限公司、杜海利等与秦某某望某某外楼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秦某某望某某外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北戴河区老虎石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033621-X。
法定代表人:张畔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杜海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绥中县,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楠,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望某某外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外楼餐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杜海利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4民初578、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楼外楼餐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驳回杜海利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杜海利的工资为每月1600元,楼外楼餐饮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且楼外楼餐饮公司仅在每年5-10月营业,杜海利也只是在相应期间参加工作,故其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按800元/月计算;二、因杜海利在2012年已经离职,应当认为在2013年双方就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三、杜海利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参加工作,属主动离职,楼外楼餐饮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向职工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楼外楼餐饮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杜海利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出具的工资支付记录不足以证明杜海利每月的工资为16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杜海利所主张的月工资1800元的标准并无不当。杜海利工伤等级已确定为五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楼外楼餐饮公司应保留与杜海利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自2012年5月始至2016年2月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止,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杜海利因受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楼外楼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魏晓龙
审判员 鲍成新
代审判员 桑华民

书记员: 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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