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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景某经贸有限公司与昌黎县热力供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景某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吴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英,职工。被告:昌黎县热力供应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郭明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伟华、蒋丽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购煤款6877637.55元;2、被告给付迟延支付购煤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882960.79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以后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购煤款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在2010年春节期间急用取暖煤,原告为其紧急供煤5505.19吨,单价798元,价值4393141.62元,被告仅支付380万元,余款虽经原告年年催讨,至今仍欠购煤款593141.62元。2、2012年11月14日,双方订立《燃煤购销合同》,约定货款一次压一次,年内支付到80%,原告实际供应5000大卡沫煤5881.88吨,每吨635元,价值3734993.80元,供应4300卡沫煤929.377吨,每吨528元,价值490711.05元,合计供煤价值4225704.85元。被告在2016年分3次支付购煤款130万元,至今尚欠2925704.85元。3、2013年11月6日,双方订立《燃煤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为被告供5000大卡沫煤5639.68吨,每吨538元,价值3034147.84元,经原告年年催讨,至今分文未付。4、2017年1月18日,双方订立了两份《燃煤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是原告为被告供应块煤,单价每吨698元,另一份合同是供应沫煤,单价每吨628元,都约定年内付款50%。原告实际为被告供应沫煤8980.66吨,价值5639854.48元,供应块煤522.62吨,价值364788.76元,合计价值6004643.24元。被告在当年分5次付款568万元,尚欠324643.24元。以上4次交易,被告一共拖欠原告购煤款6877637.55元。原告在2018年1月曾向昌黎县法院对被告提出上述诉求,被告承诺立即付款骗原告撤了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仅付款200万元,不兑现还清欠款的承诺,原告只能再次起诉。原告为筹集给被告供煤货款,向银行贷款年利率高达9%,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购煤款,应赔偿原告贷款利息(详见损失计算清单)。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判如所请。被告昌黎县热力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可。但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9%支持违约金,我方不认可。其他待质证辩论阶段发表其他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的燃煤购销合同关系。2012年11月原告经投标,中标了昌黎县2012-2013年度冬季取暖用煤的政府采购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了《燃煤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燃煤。以甲方(被告)煤场地磅称量为准,三方共同监磅,并在过磅单上签字。结算方式:1、年度内给予燃煤的80%支付货款。乙方出具齐全票据后,货款一次压一次(即按供煤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实际供应5000KCal/Kg沫煤12181.1吨,每吨635元,合计7734998.5元;4300KCal/Kg沫煤1912.38吨,每吨528元,合计1009736.64元。以上共计货款8744735.14元。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付款50万元,2013年12月6日付款100万元,2013年12月17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4月4日付款50万元2014年10月9日付款519025.83元,2015年9月25日付款100万元,2016年3月29日付款80.4万元,2016年4月28日付款19.99996万元,2016年11月28日付款30万元,2017年5月18日付款48万元,2017年9月5日付款200万元,2017年12月28日付款20万元、以上合计付款849.902583万元,欠款24.570931万元。2013年11月原告经投标,中标了昌黎县2013-2014年度冬李取暖用煤的政府采购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燃煤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炭6000吨,5000KCal/Kg以上的定价每吨538元,以甲方(被告)煤场地磅称量为准,三方共同监磅,并在过磅单上签字。结算方式为:1、年度内给予燃煤的50%支付货款。乙方出具齐全票据后,货款一次压一次(即按供煤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实际供应5000KCal/Kg沫煤5639.68吨,每吨538元,合计货款3034147.84元。2017年1月原告经投标,中标了昌黎县2016-2017年度冬季取暖用煤的政府采购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了两份《燃煤购销合同》。其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块煤1000吨,5800KCal/kg以上的定价每吨698元,以甲方(被告)煤场地磅称量为准,三方共同监磅,并在过磅单上签字。结算方式为:1、年度内给予燃煤的50%支付货款。乙方出具齐全票据后,实行一票结算,全部货款以银行电汇或支票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实际供应5800KCal/Kg块煤522.62吨,每吨698元,合计货款364788.76元。其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沫煤10000吨,5000KCal/Kg沫煤每吨628元,以甲方(被告)煤场地磅称量为准,三方共同监磅,并在过磅单上签字。结算方式为:1、年度内给予燃煤的50%支付货款。乙方出具齐全票据后,实行一票结算,全部货款以银行电汇或支票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实际供应5000KCal/Kg沫煤8980.66吨,每吨628元,合计货款5639854.48元。以上两项共计货款6004643.24元。被告于2017年2月7日付款100万元,2018年3月28日付款200万元,共计付款300万元,至今尚欠煤款3004643.24元未付。另查明,2010年被告从原告处购燃煤,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购销合同,未约定结算方式,被告尚欠原告燃煤款593141.62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燃煤款共计6877641.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中标通知书2份、购销合同1份、过磅单5张、对账单1份;2013年度中标通知书1份、购销合同1份、过磅单3张、对账单1份;2017年度购销合同2份(块煤、面煤各1份)、过磅单4张,以及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发票、报销审批单、昌黎县热力公司与景某煤款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主张的至今尚欠原告燃煤款共计6877637.55元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及利息清单,因借款合同系复印件,利息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均不认可,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迟延给付原告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为:2010年度被告从原告处购燃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结算方式,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燃煤款593141.62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为:本金593141.62元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744735.14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80%货款,即应给付6995788.11元。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付款50万元,2013年12月6日付款100万元,2013年12月17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4月4日付款50万元,2014年10月9日付款519025.83元,2015年9月25日付款100万元,2016年3月29日付款80.4万元,2016年4月28日付款19.99996万元,2016年11月28日付款30万元,2017年5月18日付款48万元,2017年9月5日付款200万元,2017年12月28日付款20万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为:本金6495788.11元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本金5495788.11元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本金4495788.11元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本金3995788.11元从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本金3476762.28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本金2476762.28元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本金1672762.28元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本金1472762.68元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本金1172762.68元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本金692762.68元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34147.84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50%货款,即应给付1517073.92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为:本金1517073.92元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602978.22元从2017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04643.24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50%货款,即应给付3002321.62元。被告于2017年2月7日付款100万元,2018年3月28日付款200万元,共计付款300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为:本金2002321.62元从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本金2321.62元从2018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秦某某景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与被告昌黎县热力供应公司(以下简称昌黎县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艳英、被告委托代理人蒋丽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燃煤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燃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燃煤款6877637.55元,存在违约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合同之债明确,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燃煤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燃煤款687763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迟延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被告签订《燃煤购销合同》约定按年度货款50%或80%给付燃煤款,被告迟延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为约定给付货款部分中的未付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未约定给付货款部分(1-50%或80%)应视为不存在违约,不支付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付货款部分中的未付部分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长、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黎县热力供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景某经贸有限公司购煤款人民币6877637.55元及迟延给付购煤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本金593141.62元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本金6495788.11元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本金5495788.11元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本金4495788.11元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本金3995788.11元从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本金3476762.28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本金2476762.28元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本金1672762.28元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本金1472762.68元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本金1172762.68元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本金692762.68元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本金1517073.92元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本金602978.22元从2017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2002321.62元从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本金2321.62元从2018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0062元,由被告负担35000元,原告负担5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友山

书记员:李鉴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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