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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景某经贸有限公司与昌黎县热力供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景某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吴艳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英,职工。被告:昌黎县热力供应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郭明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伟华、蒋丽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景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与被告昌黎县热力供应公司(以下简称昌黎县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艳英,被告委托代理人蒋丽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购煤款2656265.92元;2、被告给付迟延支付购煤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7594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以后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购煤款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参加政府公开招标,中了为被告供应取暖煤的标,双方在2015年11月21日签订了两份《燃煤购销合同》,其中一份合同是供应块煤,每吨定价518元,供应量为400吨,年度内付款50%;另一份合同是供应原煤,每吨418元,数量8000吨,年度内付款50%。原告实际为被告供应块煤353.66吨,价值183195.88元;供应原煤9503.78吨,价值3972580.04元。共计供煤价值4155775.80元。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初次付款30万元,2016年9月8日又付款50万元,2016年11月17日付款20万元,2016年1月又付款499510元,合计付款1499510元,欠原告购煤款2656265.92元,经催讨至今拒付。原告在2018午1月曾向昌黎县法浣对被告提出上述诉求,被告承诺立即付款骗原告撤了诉,但被告至今仍没有还款,原告只能再次起诉。原告为筹集给被告供煤货款,银行贷款年利息高达9%,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购煤款,应赔偿原告贷款利息507594元(2656265.92元X年息9%X775天)。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判如所请。被告昌黎县热力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购煤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要求给付经济损失507594元不予认可。其他待质证、辩论阶段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的燃煤购销合同关系。2015年11月原告经投标,中标了昌黎县2015-2016年度冬季取暖用煤的政府采购项目。昌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5年11月5日签发了中标通知书。原、被告双方为此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了两份《燃煤购销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其中,第一份燃煤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块煤,定价每吨518元,数量400吨,以甲方(被告)煤场地磅称量为准,三方(县财政局采购中心、甲方、乙方)共同监磅。结算方式为:1、年度内给予燃煤的50%支付货款,乙方出具齐全票据(乙方须开具增值税发票)。2、实行一票结算,全部货款以银行电汇或支票支付。第二份燃煤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原煤,定价每吨418元,数量为8000吨,以甲方(被告)煤场地磅称量为准。三方(县财政局采购中心、甲方、乙方)共同监磅。结算方式为:1、年度内给予燃煤的50%支付货款,乙方出具齐全票据(乙方须开具增值税发票)。2、实行一票结算,全部货款以银行电汇或支票支付。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需求,并经被告煤场地过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实际供应块煤353.66吨。每吨518元,合计货款183195.88元;原煤9503.78吨,每吨418元,合计货款3972580.04元。上述两项共计煤款4155775.8元。被告于2016年1月5日付款499510元;2016年7月1日付款30万元;2016年9月8日付款50万元;2016年11月17日付款20万元,合计付款1499510元,至今尚欠煤款2656265.92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燃煤款,并从2016年11月16日给付2015年至2016年度迟延支付购煤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7594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以后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购煤款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中标通知书2份、购销合同2份、过泵单12页,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至今尚欠原告燃煤款共计2656265.9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燃煤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燃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燃煤款2656265.92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合同之债明确,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燃煤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燃煤款2656265.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迟延支付燃煤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被告签订《燃煤购销合同》约定按年度货款50%给付燃煤款,原告供应给被告燃煤核款共计4155775.8元,年度内被告应给付货款2077887.9元,被告于2016年1月5日付款499510元;2016年7月1日付款30万元;2016年9月8日付款50万元;2016年11月17日付款20万元,被告实际给付货款共计1499510元(其中年度内给付货款1299510元),期间占用应给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该损失应为约定给付货款部分中的未付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未约定给付货款部分(1-50%)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付货款部分中的未付部分的经济损失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迟延付款的经济损失为:本金578377.9元从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本金378377.9元从2016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黎县热力供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景某经贸有限公司燃煤款人民币2656265.92元及迟延给付燃煤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本金578377.9元从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本金378377.9元从2016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友山

书记员:李鉴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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