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晓某水产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泥井镇,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文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俊琪,该公司职员。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兰家村7号12户,身份证号码33022519620722061X。
委托代理人罗淑玲,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秦某某晓某水产品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损失。
经查,原告秦某某晓某水产品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日与被告谢某某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协议主要记载了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需为原告提供章鱼的数量325吨。
2016年1月5日原告秦某某晓某水产品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釜山大炅通商签订了退货协议书,协议主要记载了2014年8月秦某某晓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发往韩国釜山大炅通商冷冻章鱼六个集装箱共计144吨,货到后经当地检测发现章鱼体内海水晶超标5倍,致使章鱼爪子部位有异味,不能销售。经双方协商秦某某晓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同意韩国釜山大炅通商将144吨冷冻章鱼货退回,并承担往返货物的两次运费192596元和增值税5450.83元以及16个月的储存费103.68万元,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5日。而后,原被告就供货质量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方主张该损失应由其供货人何志明等人承担,因被告与他人的买卖合同在履行中出现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起诉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谢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前给付原告秦某某晓某水产品食品有限公司因退货运费等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万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秦某某晓某水产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朱 峰
书记员:李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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