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昌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桂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龄,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亚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丽红。
委托代理人:潘双喜,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昌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浦公司,原名为秦某某滨海集团有限公司,先是更名为秦某某昌普集团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现名称)为与被上诉人苑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张跃文、刘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龄、董亚君及被上诉人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潘双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昌浦公司口头委托被上诉人苑某某办理上诉事务,实际上苑某某履行了收集证据、书写诉讼文书、递交诉讼材料等事务,上诉人与李晓宇、王彦涛、朱玉军劳动争议纠纷经法院立案后,上诉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苑某某代理,苑某某没有代理上诉人出庭参加诉讼,该民事纠纷即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秦民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一方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是王英莉,不是苑某某,苑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实际并未形成诉讼代理关系。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口头协议,事先被上诉人苑某某未冒充律师及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也明知被上诉人不是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并且被上诉人收取费用后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法律服务协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是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答复对本案没有溯及力。本案原审中因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在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恢复审理,并予以判决,程序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昌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书记员:武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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