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昌某空调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全龄,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丽红,系被上诉人女儿。
委托代理人:潘双喜,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昌某空调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空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苑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某空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全龄、被上诉人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潘双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昌某空调公司与被上诉人苑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系与诉讼有关的法律服务事项,实际上苑某某履行了查找法律依据、收集证据、书写诉讼文书、递交诉讼材料等义务,在法院立案后没有代理昌某空调公司出庭参加诉讼,苑某某与昌某空调公司实际并未形成诉讼代理关系。上诉人主张的案件系由上诉人委托他人出庭参加诉讼,并进行了授权委托,上诉人未委托被上诉人苑某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苑某某亦未出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事先被上诉人苑某某未冒充律师及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也明知被上诉人不是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并且被上诉人收取费用后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是在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答复对本案没有溯及力。本案原审中因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在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恢复审理,并予以判决,程序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秦某某昌某空调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书记员:武学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