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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昌某空调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苑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昌某空调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全龄,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丽红,系被上诉人女儿。
委托代理人:潘双喜,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昌某空调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空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苑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某空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全龄、被上诉人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潘双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昌某空调公司与黑龙江省移动通信公司依安分公司、齐齐哈尔市尼沃特智能采暖公司赔偿一案,该案开庭前昌某空调公司委托苑某某与其他诉讼代理人研究案情,苑某某收到代理费1000元,参加研究后写出争议焦点,苑某某没有代理昌某空调公司出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昌某空调公司主张苑某某是有偿诉讼代理,有偿法律服务违法,合同无效,苑某某收取的代理费全部退还;苑某某主张是有偿非诉讼代理,有偿非诉讼法律服务合法,合同有效,收取的代理费不予退还。另查明,昌某空调公司、苑某某2003年10月20日对账,苑某某写“经核对无误”,昌某空调公司2005年8月17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5年10月10日裁定驳回昌某空调公司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对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作了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有偿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作了禁止性规定。但昌某空调公司与黑龙江依安移动公司民事纠纷一案经法院立案后,昌某空调公司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苑某某代理,苑某某没有代理昌某空调公司出庭参加诉讼,昌某空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苑某某的行为是诉讼代理。昌某空调公司与苑某某签订的合同是有偿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不是有偿诉讼代理合同,苑某某没有从事诉讼代理,合同内容、效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苑某某作为退休法官,提供非诉讼代理,其代理行为没有违反法官法和律师法相关规定,其依照双方约定收取代理费合理合法,苑某某收取的代理费不应返还。综上,昌某空调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苑某某反驳昌某空调公司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昌某空调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昌某空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昌某空调公司与黑龙江依安移动公司纠纷一案,未与被上诉人苑某某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上诉人于2004年6月26日支付的1000元代理费,实际为苑某某为上诉人查找法律依据、收集证据、书写诉讼文书等工作,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法院立案后苑某某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被上诉人提供法律服务性工作,上诉人给付1000元代理费,事先被上诉人苑某某未冒充律师及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也明知被上诉人不是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并且被上诉人收取费用后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因此,被上诉人收取代理费用,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原审中因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在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恢复审理,并予以判决,程序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秦某某昌某空调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书记员:武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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