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新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西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高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花,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佰工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石门镇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毛国辉,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秦某某新特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76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60%的预付款(414万元),设备安装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5%(241.5万元),余下5%(34.5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支付。2012年9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取消了原合同前三项产品的购买,另行增加一项台车底部密封(取消滑道滑板)两套金额为100万元。合同的总金额变更为690万元,原合同的其它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提供的产品于2013年7月25日被确认达到被告预定目标。可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陆续给付了原告290万货款,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项4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赔偿金。被告秦某某佰工钢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被告的申请人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卢龙县,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也是河北省卢龙县(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到需方施工现场,费用由供方负责。供方指被申请人秦某某新特科技有限公司,需方指秦某某佰工钢铁有限公司。”),本案依法应由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管辖,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交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规定“汽运到需方施工现场”,但货物到达地并非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且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故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住所地在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故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秦某某新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佰工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
驳回被告秦某某佰工钢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桂霞
书记员: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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