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原抚宁县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劲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冷实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海军于2015年10月27日11:10分左右驾驶冀CA6358车到唐山德龙钢铁有限公司运输石灰石粉,在料仓卸车时,由于地面不平车辆倾斜液压缸脱落导致大箱回落,造成车辆受损,李海军在驾驶位由于震动而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保卫部出具事故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李海军作为原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2016年1月12日向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起诉抚宁县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秦某某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冀030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本次事故造成李海军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667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500元,护理费11733.33元,误工费12833.33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738.56元,并判决抚宁县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赔偿李海军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7738.56元,扣除抚宁县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已垫付的7000元,抚宁县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还应赔偿40738.56元。秦某某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为冀CA6358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太平驾乘无忧3座及3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其中意外医疗费用每人保额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扣除免赔额CNY500.00元后按90%赔付。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秦某某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为冀CA6358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太平驾乘无忧3座及3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对于原告秦某某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秦某某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4554.7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担142元,由原告原告秦某某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负担19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誉丹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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