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315号原告:秦某某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承德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表人:郭向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某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承德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8日、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冷实凡、张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承德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拥有×××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5月19日就该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9日24时止。2015年10月27日,原告的司机李海军在驾驶车辆在德龙钢铁公司卸车时,液压缸脱落造成李海军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在事故后即向被告报险,损失为:施救费3500元,公估费2700元,车损90630元,合计96830元,被告未赔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9683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承德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合法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以及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否则不予认定事故的真实性。本次事故是由于液压缸脱落导致大箱回落致使车辆损失,被告公司认为地面不平不会导致液压缸脱落,液压缸脱落通常是车辆自身结构原因造成的。根据条款第五条、第九条(三)(六)项规定,此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公司参与评估,被告公司对车损数额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1时10分,李海军驾驶×××号车到唐山德龙钢铁有限公司运输石灰石粉,在料仓卸车时,由于地面不平车辆倾斜液压缸脱落导致大箱回落,造成车辆受损、李海军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由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保卫部出具事故证明。原告秦某某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系×××号车车主。2016年1月25日,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号车的车损为90630元。原告秦某某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对×××号车已实际修理并提交修理费发票。原告秦某某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号车的车损90630元,公估费2700元,施救费确认为1500元,共计94830元。×××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承德县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承德县支公司申请对×××号车于2015年10月27日液压缸脱落而导致车辆损失发生的原因进行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8年1月29日,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号车辆于2015年10月27日液压缸脱落导致车辆损失发生的原因无法鉴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承德县支公司申请对×××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保卫部出具事故证明,李海军驾驶×××号车在料仓卸车时,由于地面不平车辆倾斜液压缸脱落导致大箱回落,造成车辆受损、李海军受伤的事故,事实清楚。原告的×××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承德县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秦某某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承德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承德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秦某某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保险金948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秦某某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承德县支公司负担2174元,由原告秦某某新林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负担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春侠审判员刘悦贤审判员张誉丹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於垚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