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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斌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斌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湘(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
刘文安
田义军
张海洪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斌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海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有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湘,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住所地:山海关区。
负责人:刘善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安,职务: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义军,职务,该单位职工。
原审被告:秦某某聚利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海关区。
法定代表人:田雨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洪,河北斌杨集团法务部长。
原审被告:河北斌扬集团公司,住所地:山海关区。
法定代表人:杨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洪,该公司法务部长。
上诉人秦某某斌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扬房地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山海关支行)、原审被告河北斌扬集团公司、原审被告秦某某聚利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利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某斌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湘、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安、田义军及河北斌扬集团公司与秦某某聚利泰食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斌扬房地产公司明知秦某某斌扬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为借新还旧,仍自愿提供担保,其对借款人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斌扬房地产公司在农行山海关支行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并承诺继续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在其未按约履行责任的情况下,农行山海关支行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斌扬房地产公司明知秦某某斌扬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为借新还旧,仍自愿提供担保,其对借款人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斌扬房地产公司在农行山海关支行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并承诺继续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在其未按约履行责任的情况下,农行山海关支行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李蓬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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