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拙诚鸿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占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站西里12栋2单元7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秦某某拙诚鸿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拙诚鸿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拙诚鸿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胜利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735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19时50分许,李占阳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号车辆沿秦皇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皇西大街中宝宝马4S店段,车辆与路边路灯杆及警示牌相撞,造成车、路灯杆及警示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占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本次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严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迫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承保的×××车辆于2018年5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如本次事故属保险责任,被告同意在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有效,年检、事故真实性及责任比例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诉请过高,具体赔偿意见待质证后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5月18日19时50分,李占阳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号车辆沿秦皇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皇西大街中宝宝马4S店段,车辆与路边路灯杆及警示牌相撞,造成车、路灯杆及警示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占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证照齐全,在有效期内,机动车驾驶人李占阳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9779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占阳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号车辆经施救花费费用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车损金额为44623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用268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商业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公估报告书、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也应按约履行保险义务。李占阳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占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李占阳有驾驶资格且在有效期内,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证照齐全,在有效期内,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应当对原告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公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拙诚鸿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车损446239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26800元,共计4735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0元,减半收取计4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秋红
书记员: 王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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