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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技师学院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技师学院,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生,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艳强,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贵栋,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秦某某技师学院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艳强、张贵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因决算后实际工程量与预售差额较大导致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454094.15元,被告应及时返回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54094.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之日起算。被告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用,但未提供水电费发生的具体数额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技师学院工程款454094.15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11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旭 审判员 范晓春 审判员 李春元

书记员:尹雁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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