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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恒达特种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恒达特种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孙敬东(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姚志国(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恒达特种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张庄村。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874831-4。
法定代表人:付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敬东,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恒达特种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秦开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5月17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
2015年1月1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于当日到秦某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会计任铁英通过网上银行按月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工资。
被告受伤后向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系在上诉人秦某某恒达特种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厂房内工作时受伤,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亦证明上诉人公司的会计任铁英曾通过网上银行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
上诉人虽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秦某某市盛实达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恒达特种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某系在上诉人秦某某恒达特种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厂房内工作时受伤,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亦证明上诉人公司的会计任铁英曾通过网上银行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
上诉人虽辩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秦某某市盛实达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恒达特种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鲍成新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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