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思泰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霍灿宇(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宏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孙国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思泰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洪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灿宇,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宏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高宏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斌,系秦某某宏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秦某某思泰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泰意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宏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经初字第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思泰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灿宇、被上诉人宏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思泰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宏智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堆场挡风抑尘网工程合同书,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原审判决按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案件性质应属不当,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宏智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并运送至安装现场。上诉人思泰意达公司在未同被上诉人充分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同其他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并将安装工程交予他人进行安装,该行为应属违约行为。上诉人违约将安装工程交他人施工,其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钢结构,未会同被上诉人进行检验,亦未由相关机构进行检验,因此,上诉人单方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钢结构部分项目不达标,进行了相应处理,并据此要求扣除被上诉人的材料款缺乏理据。上诉人思泰意达公司虽主张将安装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是被上诉人宏智公司一再违约造成的,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二审中虽提交了部分新证据,但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及加工的钢结构不合格等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虽案由确定不当,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思泰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思泰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宏智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堆场挡风抑尘网工程合同书,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原审判决按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案件性质应属不当,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宏智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并运送至安装现场。上诉人思泰意达公司在未同被上诉人充分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同其他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并将安装工程交予他人进行安装,该行为应属违约行为。上诉人违约将安装工程交他人施工,其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钢结构,未会同被上诉人进行检验,亦未由相关机构进行检验,因此,上诉人单方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钢结构部分项目不达标,进行了相应处理,并据此要求扣除被上诉人的材料款缺乏理据。上诉人思泰意达公司虽主张将安装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是被上诉人宏智公司一再违约造成的,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二审中虽提交了部分新证据,但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及加工的钢结构不合格等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虽案由确定不当,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思泰意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京
书记员:武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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