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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思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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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思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3-31
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秦民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思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马春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华楠,秦某某市海港区文化路燕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秦某某思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系秦某某奥格集团有限公司内退职工。
2011年5月,被告到原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500元。
2012年2月13日,被告向秦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做出秦劳仲案字(2012)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5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这一事实显示被告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原、被告之间具备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
原告提出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秦某某奥格集团有限公司内退职工,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判决: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秦某某思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原系秦某某奥格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5月到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但至今仍与秦某某奥格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个劳动者原则上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一审中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与两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
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秦某某思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2012年7月24日秦某某奥格集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马某某系奥格集团有限公司内退人员”证明一份,证明其为内退职工,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思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秦某某思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2012年7月24日秦某某奥格集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马某某系奥格集团有限公司内退人员”证明一份,证明其为内退职工,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思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鲍成新
审判员:汪向荣
审判员:韩颖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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