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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德信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德信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民族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737681-1。
法定代表人张焕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雪艳,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邱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楠,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德信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某、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德信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雪艳、被告王某某、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二被告排除防碍,因原告称其所在秦某某市海港区民族路医药连锁店已于起诉之日前恢复营业,且原告也未举证二被告在起诉之日之后有影响原告营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2013年9月19日至当年10月25日二被告影响原告经营,原告仅由其员工出庭作证,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承认当年9月18日下午曾组织人员堵门,被告王某某承认当月22日全天曾将本案所涉连锁店大门锁住,故本院认可原告在当年9月18日下午及22日全天出现损失。关于当年9月18日下午的损失部分,因原告要对所承租的房屋供暖系统进行改造,且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当年9月22日全天的损失部分,被告邱某某否认当日曾到过该连锁店,被告王某某称其曾全天对连锁店进行锁门,但未提交原告当日已经或将要改造供暖系统的证据,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当日全天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邱某某不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交能证明其当年9月22日全天实际损失数额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当年9月22日损失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德信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75元,由原告秦某某德信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祥 审 判 员  李翔宇 人民陪审员  郭巨青

书记员:葛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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