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开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河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054041684L。
法定代表人:王建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秦某某开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1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某开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秦某某开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内容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有证人出庭,但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人出庭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违法,允许证人出庭作证,并且依据模糊的证人证言认定事实,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员工名册》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备案,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员工名册不备案不具有真实性。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工资表》和《考勤表》是否具有证据的三性,原审法院均没有作出认定。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民事判决书》明确王建华是秦某某易森公司员工,因此其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秦某某易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却认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错误。原审中,证人对于双方工作起始时间证明不清,只是猜测大概是夏天,也可以证明双方是在2015年8月起才建立劳动关系。三、一审法院应当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但原审法院的判决内容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请的范围。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及原审中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3600元,其未主张经济补偿金,但原审法院却作出经济补偿金1800元的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四、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5日起至8月19日止。被上诉人自2015年4月18日,应该是和秦某某易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悉秦某某易森公司已经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本案应以另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张某某辩称,被上诉人2015年4月18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到同年8月20日上诉人负责人王建华将被上诉人辞退,期间2015年5月21日被上诉人出了工伤,在开发区医院有就诊记录。被上诉人认为王建华就是上诉人的总经理,和秦某某易森公司没有关系,村委会的收电费记录上有相关信息可以证明2014年底秦某某易森公司的名字已经撤销。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4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电焊操作工。2015年5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到秦某某市中医医院就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工作单位为被告公司。2015年8月5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8月19日,被告经理提出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同意后即停止上班。后原告向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5日至20日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就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陈述不一致,原告提交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个月以上,2015年5月21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工作单位为被告公司,与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相互吻合。被告提交的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明,仅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时间为2015年8月,而不能证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提交的员工名册,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没有劳动者的签字确认;秦某某易森公司的证明,没有工资表、考勤表等相关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入职时间,采信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4月。原、被告就原告的工资标准陈述不一致,因被告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工资发放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被告应提交原告签字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交上述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工资标准采信原告的陈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次月每月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3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即10800元(3600元×3)。被告提出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表示同意,故被告只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到6个月,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1800元(3600元×0.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开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起至2015年8月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秦某某开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800元;三、被告秦某某开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秦某某开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由于本案系发回重审,原一审程序中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在一审程序中该证人亦出庭作证,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故一审判决对该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予以审核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审核,一审判决对当事人双方提交证据的审核认定并无不妥,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应当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但判决内容超出被上诉人诉请范围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3600元,未主张经济补偿金,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非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作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800元的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基本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开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4月起至2015年8月止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计算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秦某某开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开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颖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理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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