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开发区春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乃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成冰,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万某春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法定代表人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洁,公司总经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某某开发区春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万某春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秦某某开发区春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秦某某开发区春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某某开发区春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60元,减半收取11680元由秦某某开发区春光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卜庆武
书记员:徐鹤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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