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开发区可可贰零肆陆咖啡吧
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张国新
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开发区可可贰零肆陆咖啡吧,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道45号。
负责人:常征。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新,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开发区可可贰零肆陆咖啡吧(以下简称可可咖啡吧)为与被上诉人张国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秦开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可可咖啡吧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卿及被上诉人张国新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国新对上诉人可可咖啡吧主体墙外面的装饰墙进行施工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将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上诉人使用至今,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且上诉人一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亦认可施工过程中存在每砌三层一验收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属违约、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理据不足。关于被上诉人施工是否延误工期及是否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因内、外部装修改造已向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申报停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申报停业期间已施工完毕,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因被上诉人外部装饰墙的装修问题造成其延期开业,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延期交工造成的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装载机费用问题,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上诉人提供装载机配合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可可咖啡吧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开发区可可贰零肆陆咖啡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国新对上诉人可可咖啡吧主体墙外面的装饰墙进行施工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将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上诉人使用至今,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且上诉人一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亦认可施工过程中存在每砌三层一验收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属违约、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理据不足。关于被上诉人施工是否延误工期及是否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因内、外部装修改造已向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申报停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申报停业期间已施工完毕,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因被上诉人外部装饰墙的装修问题造成其延期开业,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延期交工造成的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装载机费用问题,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上诉人提供装载机配合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可可咖啡吧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开发区可可贰零肆陆咖啡吧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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