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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广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秦某某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广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刘斌
秦某某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王茂武(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广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永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男,汉族,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老师,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健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茂武,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广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与被告秦某某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必玉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必玉房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景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广达公司与必玉公司签订的《广达科技停车设备交通设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门禁系统交接单中加盖了必玉公司工程部的章并有贾海文签字,该证据能够证实贾海文系必玉公司工程负责人,洽商单中贾海文的签字能够证实发生了增项并接收了施工项目,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必玉公司承担,即被告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辩解挡车器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75000元系根据合同中约定如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则应按合同总造价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仅未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故原告依据上述约定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广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938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广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秦某某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秦某某广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1328元、赔偿文博城地下车库车位的租金损失、物业费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3558元,反诉受理费3960元均由被告秦某某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广达公司与必玉公司签订的《广达科技停车设备交通设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门禁系统交接单中加盖了必玉公司工程部的章并有贾海文签字,该证据能够证实贾海文系必玉公司工程负责人,洽商单中贾海文的签字能够证实发生了增项并接收了施工项目,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必玉公司承担,即被告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辩解挡车器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75000元系根据合同中约定如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则应按合同总造价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仅未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故原告依据上述约定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广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938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广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秦某某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秦某某广达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1328元、赔偿文博城地下车库车位的租金损失、物业费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3558元,反诉受理费3960元均由被告秦某某市必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董晓勇
审判员:王晶
审判员:卢小峰

书记员:李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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