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秦某某市海港区,组织机构代码:67032624-5。
负责人高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被告张某。
原告秦某某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张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东,被告韩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22时55分许,原告秦某某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赵秋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唐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曹高速连接线与滨海道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韩某驾驶的悬挂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赵秋成、韩某及乘车人齐立受伤,绿化及路灯杆受损。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此次事故发生地曹妃甸工业区唐曹高速连接线与滨海道交叉路口为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而双方陈述相互矛盾,不能确定任何一方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此路口无监控录像,且无其他证据,故无法认定赵秋成、韩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冀C×××××号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鉴定损失数额为31285元。
悬挂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被告韩某系张某雇佣司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原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
2、冀C×××××号车车辆损失费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价格报告书证实。
3、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地曹妃甸工业区唐曹高速连接线与滨海道交叉路口为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而双方陈述相互矛盾,不能确定任何一方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此路口无监控录像且无其他证据,原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交通大队未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驾驶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据公平原则,应认定事故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韩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坏,被告张某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驾驶的悬挂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机动车,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张某应先在法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部分,被告张某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二被告对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无异议,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本院采纳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鉴定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共计赔偿原告秦某某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166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元,被告张某负担145.5元,原告秦某某广汇燃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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