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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年影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服务局接待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年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玉峰里38-3-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文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民,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服务局接待处,住所地秦某某市北戴河区西六路2号。法定代表人:迟荣华,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单位助理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锋杰,北京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煤款734489.2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13年原告为被告供应取暖煤炭,总共供应煤炭23次,总价款为2005512.2元。被告自2008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付款11次,共给付1271023元,至今拖欠73448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有最终确认价款总额为由推拖。2016年7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明细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仍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提供证据主要有:1、双方签订的《2008年—2009年度冬季取暖煤炭购销合同》;2、《2013年度暑期冬季取暖煤炭购销合同》;3、煤炭明细表。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双方仅签订过《2008—2009年度冬季取暖煤炭购销合同》,原告实际向被告供煤904.95吨,被告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给原告672867.4元,截止2009年10月20日已经付清全部煤款,在此之后的8年多时间里,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煤款。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2008—2013年度取暖煤炭经费明细账》,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仅在2008—2009年度向被告供煤,故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二)被告已经付清全部煤款。被告财务账目规范、完整、清晰地记载了原告在2008—2009年度向被告供煤的数量、单价、金额,煤款领取人均为刘利元。除此之外,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过其它任何煤炭购销合同,也不存在其他时间段向被告供煤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1、向原告支付煤款统计表;2、2008年-2009年原告出具发票复印件及支票存根若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2008年—2009年度冬季取暖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煤450吨及单价890元,大同块煤20吨及单价980元,煤款分阶段支付,取暖结束后结清。原告提交一份没有落款日期的《2013年度暑期冬季取暖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供煤方为“秦某某腾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原告将该证据撤回。(二)原告主张自2008年—2013年向被告供煤23次共2687.38吨,总价款2005512.2元,并提供一份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2008—2013年度总参北戴河接待处取暖煤炭经费明细账》。对此,被告虽认可签字的人员确系其工作人员,但并未授权其二人在原告提供的明细账上签字,而且二人签字时间是2016年7月14、15日,此时其中一人彭利已经退休。(三)被告财务账目记载,被告在2008年—2013年的6年间,共计进煤49次5437吨(平均每年用煤900余吨),总计价款3573471.5元全部付清。其中:(1)原告在2008—2009年度向被告供煤9次共计963.71吨,每吨单价从510—960元不等,合计价款672867.40元,被告分9次付款,均由刘利元领取;(2)秦某某唐秦贸易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向被告供煤14次,共计2238.6吨,合计价款1489826.8元,被告分14次付款,并全部由刘利元领取;(3)秦某某达盛储运有限公司等数家公司及个人向被告供煤26次,被告均已付清煤款。(四)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方工作人员彭利、杜学民核实二人在《2008—2013年度总参北戴河接待处取暖煤炭经费明细账》上签字的有关情况。经本院核实,杜学民表示:他在被告单位负责维修工作,经手收煤情况属实,但关于煤的价格以及付款情况,他不清楚也不负责;当刘利元拿着明细账找他签字时,看到明细账上有吨数、钱数,就不想签,但看到有彭利签字,也就签了,但该明细帐上的煤炭数量是否属实,并没有核对;刘利元在2008年供过煤,2012年、2013年是否供过煤,记不清楚了;每次都是接单位领导电话,有煤送过来就接收,并在供煤方过磅单上签上自己名字,一车一签,上面有吨数,具体是哪个单位供煤不清楚,只认识刘利元,以为是欠刘利元个人的。另,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彭利的准确联系信息,本院无法对彭利进行核实。
原告秦某某年影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服务局接待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占民、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郭威、逄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2008年—2009年度冬季取暖煤炭购销合同》及各自陈述、举证,能够证实原告在2008年至2009年向被告供过煤,被告也向原告支付过煤款。但对供煤的数量和价款以及原告在2010至2013年是否继续向被告供煤,双方各执一词。被告财务账目对所有购煤数量及价款支付情况的记载清晰明确,而且杜学民也证实在收煤时均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品种数量,但被告未能提交该相应原始凭据。因此,原告仅凭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所谓“明细账”主张煤款734489.2元,证据明显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年影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秀

书记员: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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