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齐盛石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增,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得水,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白向奎,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秦皇岛市齐盛石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王某增承包开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得水和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向奎、原审被告王某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梁某某与齐盛公司签订承包开采合同,当日梁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打入王某增农业银行账户50万元保证金,王某增出具了收条,合同约定次月进场施工,因手续问题合同未能履行,经双方协商2014年7月23日达成返还50万元保证金协议,约定于2014年8月23日前付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到期后齐盛公司、王某增未按承诺还款协议书履行义务。梁某某请求法院判令齐盛公司、王某增返还5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某与齐盛公司、王某增协商同意解除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承包开采合同,并约定2014年8月23日前返还梁某某5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梁某某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某增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返还义务。齐盛公司、王某增要求返还矿产地质资料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秦皇岛市齐盛石墨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梁某某50万元(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齐盛公司、王某增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梁某某与上诉人齐盛公司签订的承包开采合同未能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达成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50万元保证金的协议,上诉人齐盛公司应按承诺还款协议书履行。关于上诉人所称将选场资料及石墨地质普查详细报告详细说明书(纸质一册)交付了被上诉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此事实,上诉人二审中又以证人张贺付和王春凤的证言予以证实,但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返还选场资料及石墨地质普查详细报告详细说明书提出反诉,上诉人现无其他证据证实选场资料及石墨地质普查详细报告详细说明书(纸质一册)已交付被上诉人,其主张对被上诉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亦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齐盛石墨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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