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玉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香,女,系公司法务,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自然家园小区8-4-701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民,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威房地产)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1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补充协议》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时间从交房起为三年半以内,若甲方(鼎威房地产)未按约定时间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每迟办一日甲方赔付乙方(张某某)所交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2009年6月30日,鼎威房地产向张某某交付了房屋,鼎威房地产未在约定的2013年12月30日内给张某某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办证由鼎威房地产按日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属于继续性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鼎威房地产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对逾期办证没有责任,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威房地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勇武
审判员 刘秋丽
审判员 杨彦军
审判员 刘子明
审判员 李莉炜
审判员 李德权
审判员 贾晟途
书记员: 赵冠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