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市麒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402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东臣,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桥东南里39-3-1401号。
法定代表人韩文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汝东,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麒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申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2年9月20日竣工,工程总价1118886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自2013年9月21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约定过低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每日100元的违约金不低于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逾期竣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主张仅作为抗辩理由,被告未提起反诉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麒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8886元,并按每日100元给付自2013年9月21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0元减半收取74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申妍
书 记 员 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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