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鸿帆商贸有限公司
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孔德路(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秦皇岛市鸿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松,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德路,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秦皇岛市鸿帆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德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秦皇岛市鸿帆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欠款及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以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了支付利息的标准。
被告张某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煤炭,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欠款及还款合同明确了被告拖欠煤炭款的数额、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标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载明的数额向原告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秦皇岛市鸿帆商贸有限公司煤炭款37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支付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煤炭,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欠款及还款合同明确了被告拖欠煤炭款的数额、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标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载明的数额向原告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秦皇岛市鸿帆商贸有限公司煤炭款37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支付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冯鑫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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