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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秦某某鹏宇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郭悦(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顾青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鹏宇经贸有限公司
王丽
刘婧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秦某某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山海关区古城西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常大力,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悦,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青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秦某某鹏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新华街36号704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婧,该公司员工。
秦某某鹏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与秦某某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飞龙房地产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秦民申字第10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飞龙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郭悦、顾青龙,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刘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宇公司诉称:我公司给飞龙房地产所建龙城华府项目供应钢材,理应2014年7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经我公司屡次催要尚未还清欠款,请求法院判令飞龙房地产偿还钢材货款1153498.82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飞龙房地产辩称:我方对于欠款的事实认可,但是要求核对鹏宇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数额,要求鹏宇公司出示相关证据以及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计算方法。
一审法院原审查明,鹏宇公司为飞龙房地产开发的龙城华府项目供应钢材。
2015年1月16日,飞龙房地产为鹏宇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秦某某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开发的龙城华府项目应付秦某某鹏宇经贸有限公司(乙方)钢材款约350万元。
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承诺于2015年2月5号前结清全部对乙方的欠款,否则甲方付乙方违约金所欠钢材款的百分之二十,并每日付滞纳金千分之一。
二、甲方兑现上条承诺前提下,乙方放弃诉讼甲方应付货款及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5年1月26日,飞龙房地产为鹏宇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我公司秦某某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城华府项目欠秦某某鹏宇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3500288.82元,大写金额:叁佰伍拾万零贰佰捌拾捌元捌角贰分(以上款项应于2014.7.20日为付款到期日)”。
庭审过程中,鹏宇公司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438366.22元。
其中钢材款3500288.82元,滞纳金和违约金共938077.4元。
飞龙房地产对于拖欠鹏宇公司钢材款3500288.8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抗辩称违约金和滞纳金不能同时主张。
2015年1月30日,鹏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于飞龙房地产名下的车号为冀C-×××××、冀C-×××××、冀C-×××××、冀C-×××××、冀C-×××××号的汽车进行查封,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于飞龙房地产名下的冀C-×××××、冀C-×××××、冀C-×××××、冀C-×××××、冀C-×××××号汽车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鹏宇公司与飞龙房地产之间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鹏宇公司为飞龙房地产提供钢材,飞龙房地产应向其支付钢材款。
飞龙房地产为鹏宇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已经明确了拖欠鹏宇公司钢材款的数额为3500288.82元,故飞龙房地产应该向鹏宇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在飞龙房地产为鹏宇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飞龙房地产应当在2015年2月5日之前偿还拖欠的钢材款,但是飞龙房地产并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偿还,故其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鹏宇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即700057.764元(3500288.82元×20%)。
鹏宇公司与飞龙房地产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滞纳金,由于滞纳金不能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故本案不能适用滞纳金。
遂判决,一、秦某某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秦某某鹏宇经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3500288.82元及违约金700057.7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07元,减半收取21153.5元,由秦某某鹏宇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134.5元,秦某某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19元。
保全费5000元,由秦某某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飞龙房地产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是错误的,双方没有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飞龙房地产即便对鹏宇公司负有债务也是欠款纠纷,不是买卖合同关系;2、还款协议书、欠款确认书认定存在的债务3500288.82元理据不足,飞龙房地产为鹏宇公司办理了三套龙城华府房屋的以房抵债手续,大约金额235万,鹏宇公司应剩余1153498.82元债权;3、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数额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一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飞龙房地产为鹏宇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了双方的买卖关系、结清期限以及到期不能结清的违约金数额,后飞龙房地产又为鹏宇公司出具了《欠款确认书》,进一步明确了飞龙房地产应付鹏宇公司钢材款的数额为3500288.82元。
飞龙房地产应按约定支付鹏宇公司钢材款、违约金。
双方虽然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飞龙房地产以三套住宅作为抵押担保,但因该三套住宅至今尚未完工交付,不能实现飞龙房地产应支付鹏宇公司的债权,故飞龙房地产不能以该三套住宅折抵应付鹏宇公司的钢材款。
综上,飞龙房地产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
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秦某某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飞龙房地产为鹏宇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了双方的买卖关系、结清期限以及到期不能结清的违约金数额,后飞龙房地产又为鹏宇公司出具了《欠款确认书》,进一步明确了飞龙房地产应付鹏宇公司钢材款的数额为3500288.82元。
飞龙房地产应按约定支付鹏宇公司钢材款、违约金。
双方虽然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飞龙房地产以三套住宅作为抵押担保,但因该三套住宅至今尚未完工交付,不能实现飞龙房地产应支付鹏宇公司的债权,故飞龙房地产不能以该三套住宅折抵应付鹏宇公司的钢材款。
综上,飞龙房地产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
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秦某某市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崔冠军
审判员:张子栋
审判员:可小平

书记员:杜禹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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