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秦皇岛市顺凯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顺凯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孙志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顺凯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会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顺凯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顺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和被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阎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曹某某自2007年至2012年1月间从顺凯公司处购进防水保温材料。
2010年春节期间和2012年1月10日曹某某给顺凯公司分别出具“欠条”各一份(内容详见顺凯公司证据1、2)。
2012年10月15日,顺凯公司就2007年至2009年间曹某某所欠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18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对顺凯公司、曹某某2007年至2009年间的货款纠纷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判。
2009年1月24日曹某某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给付顺凯公司的20000元,系曹某某在本案中提出;2010年8月16日顺凯公司收取曹某某的货款50000元在(2012)昌民初字1852号民事判决中未予采纳。
现顺凯公司就2010年至2012年间曹某某所欠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曹某某给付尚欠防水保温材料款2181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顺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多次进行购销防水保温材料,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行为有效。
被上诉人曹某某购买材料后,欠付部分材料款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曹某某虽于2012年1月10日为被上诉人顺凯公司出具218100元的欠条,但该欠款中,未扣减顺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民签字收取的5万元,其收条仍在曹某某处,且顺凯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曹某某已给付的5万元材料款,应从欠付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顺凯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顺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多次进行购销防水保温材料,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行为有效。
被上诉人曹某某购买材料后,欠付部分材料款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曹某某虽于2012年1月10日为被上诉人顺凯公司出具218100元的欠条,但该欠款中,未扣减顺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民签字收取的5万元,其收条仍在曹某某处,且顺凯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曹某某已给付的5万元材料款,应从欠付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顺凯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