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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锐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锐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环月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88681883B。
法定代表人:杨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磊,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皇岛市锐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与秦皇岛市海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证据二、北戴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社会保险缴纳清单一份;证据三、秦皇岛市海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费发票一份,证明上诉人依据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按每人每月45元的标准向秦皇岛市海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客观事实。同时依上述三份证据来主张被上诉人与秦皇岛市海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是劳动关系和上诉人之间是用工关系。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二(北戴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社会保险缴纳清单)显示,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为被上诉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为秦皇岛市海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在本案中,李某某与秦皇岛市海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尚需进一步查清。一审法院应追加秦皇岛市海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且不受仲裁前置程序的限制,故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89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秦皇岛市锐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任秀文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理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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