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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鑫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秦皇岛市美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鑫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高冀航
秦皇岛市美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李文桥
孔德路(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皇岛市鑫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临河里10-5-5号。
法定代表人高德本,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冀航,该公司职工。
被告秦皇岛市美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田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桥,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孔德路,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鑫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崖房地产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美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奇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秀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晓武、代审判员潘小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崖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德本、委托代理人高冀航,被告美奇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桥、孔德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二、鑫崖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房屋差额面积款是否成立问题;三、美奇建材公司应否开具地上附着物3245940元发票问题。
针对以上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2004)秦民初字第14号建材供销公司与鑫崖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建材供销公司诉讼请求为鑫崖房地产公司交付10套房屋及下房、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鑫崖房地产公司一审反诉诉讼请求为建材供销公司支付代垫土地款、转让土地契税及利息。鑫崖房地产公司二审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的联合开发协议没有履行;2、双方之间应为房屋买卖关系,在建材供销公司未支付价款193.1869万元的情况下,鑫崖房地产公司有权拒交协议约定的10套房屋。本案鑫崖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为:与美奇建材公司结算、美奇建材公司给付房屋差额面积款11259535元、美奇建材公司开具地上附着物3245940元的发票。由此可见,建材供销公司与鑫崖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不能够替代或涵盖本案鑫崖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两案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美奇建材公司认为鑫崖房地产公司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鑫崖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房屋差额面积款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秦皇岛市房产管理局秦房字(2005)57号文件不能作为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依据。从形式上看,该文件是政府部门内部文件,对外没有效力。并且政府部门作为公法人,也无权创设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从内容上看,该文件仅为房产管理局的意见,未征得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意,且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的内容相悖;另外,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3年12月20日在秦房函字(2013)80号复函中也明确了其作出的秦房字(2005)57号文件只是当时向市政府作的信访问题处理建议,不作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双方2003年6月28日协议中,约定“甲方同意于2003年10月28日前将各项代交款项22.19万元及面积差额款算清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双方约定的情况下,鑫崖房地产公司要求与美奇建材公司结算、依据建材供销公司拆迁许可证上记载的拆迁面积与2003年6月28日协议约定给付面积来确定所谓差额面积、并进一步计算房屋差额面积款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美奇建材公司应否开具地上附着物3245940元发票的问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4)秦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冀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鑫崖房地产公司与建材供销公司之间系联合开发关系,不属于房屋买卖关系,建材供销公司也没有实际收取所谓地上附着物3245940元,故鑫崖房地产公司关于美奇建材公司开具地上附着物3245940元发票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崖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市鑫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357元,由原告秦皇岛市鑫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二、鑫崖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房屋差额面积款是否成立问题;三、美奇建材公司应否开具地上附着物3245940元发票问题。
针对以上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2004)秦民初字第14号建材供销公司与鑫崖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建材供销公司诉讼请求为鑫崖房地产公司交付10套房屋及下房、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鑫崖房地产公司一审反诉诉讼请求为建材供销公司支付代垫土地款、转让土地契税及利息。鑫崖房地产公司二审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的联合开发协议没有履行;2、双方之间应为房屋买卖关系,在建材供销公司未支付价款193.1869万元的情况下,鑫崖房地产公司有权拒交协议约定的10套房屋。本案鑫崖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为:与美奇建材公司结算、美奇建材公司给付房屋差额面积款11259535元、美奇建材公司开具地上附着物3245940元的发票。由此可见,建材供销公司与鑫崖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不能够替代或涵盖本案鑫崖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两案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美奇建材公司认为鑫崖房地产公司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鑫崖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房屋差额面积款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秦皇岛市房产管理局秦房字(2005)57号文件不能作为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依据。从形式上看,该文件是政府部门内部文件,对外没有效力。并且政府部门作为公法人,也无权创设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从内容上看,该文件仅为房产管理局的意见,未征得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意,且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的内容相悖;另外,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3年12月20日在秦房函字(2013)80号复函中也明确了其作出的秦房字(2005)57号文件只是当时向市政府作的信访问题处理建议,不作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双方2003年6月28日协议中,约定“甲方同意于2003年10月28日前将各项代交款项22.19万元及面积差额款算清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双方约定的情况下,鑫崖房地产公司要求与美奇建材公司结算、依据建材供销公司拆迁许可证上记载的拆迁面积与2003年6月28日协议约定给付面积来确定所谓差额面积、并进一步计算房屋差额面积款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美奇建材公司应否开具地上附着物3245940元发票的问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4)秦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冀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鑫崖房地产公司与建材供销公司之间系联合开发关系,不属于房屋买卖关系,建材供销公司也没有实际收取所谓地上附着物3245940元,故鑫崖房地产公司关于美奇建材公司开具地上附着物3245940元发票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崖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市鑫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357元,由原告秦皇岛市鑫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秀梅
审判员:高晓武
审判员:潘小双

书记员:徐鹤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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