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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夏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朴丽敏
佟伟伦(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陈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环路5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017730-3。
法定代表人马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朴丽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佟伟伦,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明。
上诉人秦皇岛市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某某公司与陈明签订的《团体购买住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能够认定金某某公司与陈明之间是代为销售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夏某某向陈明交纳首付款时,陈明给夏某某开具了盖有金某某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且夏某某、陈明、金某某公司共同协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时,夏某某有理由相信陈明代表金某某公司出卖诉争的房屋,基于该信赖夏某某将购房尾款交给陈明,并无不妥,现夏某某已经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金某某则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夏某某交付房屋及相关手续,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金某某公司上诉称,金某某公司与陈明不是代理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金某某公司称陈明在另一案件中表示未收到夏某某尾款,与陈明当庭认可收到夏某某尾款相矛盾,但是金某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以陈明当庭认可收到尾款为准,金某某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9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金某某公司与陈明签订的《团体购买住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能够认定金某某公司与陈明之间是代为销售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夏某某向陈明交纳首付款时,陈明给夏某某开具了盖有金某某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且夏某某、陈明、金某某公司共同协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时,夏某某有理由相信陈明代表金某某公司出卖诉争的房屋,基于该信赖夏某某将购房尾款交给陈明,并无不妥,现夏某某已经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金某某则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夏某某交付房屋及相关手续,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金某某公司上诉称,金某某公司与陈明不是代理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金某某公司称陈明在另一案件中表示未收到夏某某尾款,与陈明当庭认可收到夏某某尾款相矛盾,但是金某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以陈明当庭认可收到尾款为准,金某某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9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子明
审判员:李德权
审判员:邹德林

书记员: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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