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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霍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环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马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朴丽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
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佟伟伦,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秦皇岛市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经唐山市梁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原告霍某某通过陈明购买金某某公司开发的盛达鑫苑小区3栋1单元10层H3号房屋,总价人民币280544元。霍某某交给陈明首付款人民币80544元,2007年12月12日金某某公司出具了收据。2008年1月28日,霍某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霍某某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盛达鑫苑小区3栋1单元10层H3号房屋。2008年7月4日,陈明将该笔贷款取现后存入其个人账户。陈明称霍某某的首付款已交给金某某公司,霍某某的20万元贷款根据金某某公司的要求用于代替金某某公司退还齐明的退房款。齐明是金某某公司的购房客户,齐明退房后应由金某某公司偿还齐明的贷款。金某某公司否认收到霍某某的首付款及20万元银行贷款。2008年8月,陈明带霍某某到金某某公司售楼处与金某某公司协商后,霍某某与金某某公司签订了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霍某某购买金某某公司开发的盛达鑫苑小区3栋1单元10-H3(2603)号房屋,房屋面积79.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80544元,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280544元。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购买人逾期30日内付款的,按日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支付3%的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的,买受人按逾期时间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约定金某某公司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交房。现金某某公司以与陈明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未向霍某某交房。另查明,金某某公司于2009年12月起诉陈明、商彩虹(曾为陈明妻)、李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金某某公司诉称自2007年6月金某某公司与陈明、李营签订团体购买住房协议后,陈明、李营从金某某公司处借走收据收取首付款、借款达960多万元,从金某某公司领取现金90万元,收取购房尾款225.5万元,替陈明、李营偿还信用贷款20万元。经金某某公司不断催要,李营和陈明陆续替金某某公司偿还信用贷款200多万元,退首付款60多万元,交给金某某公司现金50万元,替金某某公司退房款5万元。根据协议李营、陈明应得佣金230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互相冲抵后,李营、陈明还欠金某某公司400多万元。金某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显示诉请中包括夏灵勇、霍某某的房款。金某某公司在2011年10月24日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包括邱忠君、赵磊、霍某某、夏灵勇、李晶、张静、白志红的尾款合计110.5万元。后金某某公司又追加了所撤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明、李营连带向金某某公司交付团购购房人款项5278284元。现金某某公司与陈明的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金某某公司与陈明签订的《团体胸买住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该协议能够认定金某某公司与陈明是代为销售房屋的法律关系。霍某某有理由相信陈明代表卖方,并基于上述的信赖,将首付款和购房尾款交付给陈明。按照霍某某与金某某公司、陈明共同协商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霍某某已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等待金某某公司通知收房。然而因为金某某公司与陈明之间履行《团体购买住房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导致霍某某至今未能接收房屋。在金某某公司与陈明的纠纷中,金某某公司已经明确向陈明主张了本案霍某某所交付的房款,能够认定金某某公司已经认可霍某某交付了房款,并且该房款应当归其所有,却被陈明占有。基于上述霍某某、金某某公司、陈明三方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霍某某已经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行为没有瑕疵,金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霍某某交付房屋及相关的手续,故对霍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某某公司以其与陈明之间的纠纷抗辩霍某某,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秦皇岛市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霍某某交付海港区盛达鑫苑小区3栋1单元26H3(2603)号房屋,并为霍某某办理房屋交付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5479元,由被告秦皇岛市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陈明签订的《团体购买住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能够认定金某某公司与陈明之间是代为销售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霍某某向陈明交纳首付款时,陈明给霍某某开具了盖有金某某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且霍某某、陈明、金某某公司共同协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时,霍某某有理由相信陈明代表金某某公司出卖诉争的房屋,基于该信赖霍某某将购房尾款交给陈明,并无不妥,现霍某某已经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金某某则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霍某某交付房屋及相关手续,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金某某公司上诉称,金某某公司与陈明不是代理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金某某公司称陈明在另一案件中表示未收到霍某某尾款,与陈明当庭认可收到霍某某尾款相矛盾,但是金某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以陈明当庭认可收到尾款为准,金某某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8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子明审判员李德权代审判员邹德林

书记员:孙 秀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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