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袁孝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薇,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雒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李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
负责人李洪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房地产公司)诉被告雒淑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薇、被告雒淑珍的委托代理人李萌、被告太平洋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男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及责任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秦公交认(重)字(2014)第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事发时关兴旺受雇于被告雒淑珍,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雒淑珍承担。关兴旺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损失,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雒淑珍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
经核实,原告发生的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27098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8398元均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太平洋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认为原告车损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且实际修车费用与物价鉴定费用基本相符,故本院对太平洋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信。由于本次事故中吕玉娟的车辆也造成损坏,故太平洋财险秦某某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款2000元,以分别赔偿原告与吕玉娟各1000元较为适宜,剩余部分27398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19178.6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故被告雒淑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9178.60元人民币;
三、被告雒淑珍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雒淑珍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雪彬 审 判 员 乔艳荣 人民陪审员 谷 鸣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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