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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金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皇岛市金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铁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頋青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悦,河北港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玲,女,汉族。

原告秦皇岛市金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安全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源房地产公司)、李志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迎秋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5月12日公开开庭逬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0台至5月11日提出庭下和解。原告金安安全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青龙、郭悦,被告域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德全,被告李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安安全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自然家园和山海关假日蓝湾两个小区生产及安装防火门,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27329.15元,被告李志玲在货款情况明细表上签字,与本案具有利軎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城源房地产支付原告人民币227329.15元及该款自2011年2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被告李志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城源房地产公司辩称,对于自然家园工程,工程款被告已经付清,最后一笔付款在2007年2月,即使有尾款没有付清,也应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假日蓝湾工程,根据双方合同第3条的约定,以最后实际发生量决算,因双方没有决算,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认可。
被告李志玲辩称,本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只是被告域源房地产的一名会计,也不是财务主管,不能对被告城源房地产的财务负责,只能证明涉案的货款情况,明细表是本人制作的。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9年3月1日假日蓝湾项目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由被告方会计人员李志玲签字确认的金安防火门付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目前仍拖欠原告货款227329.15元,其中自然家园项目为27746元,其余为假日蓝湾项目;
证据三、2016年1月7日原告方法人代表庞铁良与被告方经理徐长满、被告方会计李志玲之间的谈话录音(含录音整理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双方一直没有决算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希望以房柢愤,而原告方不同意,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并无分歧:
证据四、河北省秦皇岛市货物销售发票复印件3张,金额分别为70000元、76800元、27000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明细表中2005年11月发票金额是对应的。70000元和76800元发票复印件有当时被告域源房地产合同签订人徐长满的签字,27000元的发票是我方借燕昊安全设备经销处的名义开具的,与被告方所说27000元的发票没有入账是对应的,逬一步证明尚有自然家园项目余款27746元没有支付原告。
被告域源房地产对以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3条的约定工程款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因双方没有结算,原告起诉的数字不确定: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以李志玲的签字作为决算内容不能够成立,公司没有授权李志玲对欠款做最后的认定,明细表上没有被告城源房地产的公章,不发生效力;证据三录音上对于原告的主张没有显示出来,仅仅说了发票的事情,没有谈决算的问題,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发票上的名称与被告名称不一致,发票是原告自己开具的,金额隨意写,被告没有确认,防火门没有标示,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发票数额与明细表的数额不对应,明细表是已付的款,不是应欠款,不能确定徐长满的签字是真实的,是否开具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李志玲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其是按照该合同制作的付款明细表;证据二无异议,但欠款是否真实不清楚,本人是根据合同制作的付款明细表,财务账上没有欠款数,只有付款数;证据三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上的焦点是指两张发票,说的是自然家园项目本人的账上显示域源房地产公司欠原告119054元,27000元的发票过期没有入账,关于徐经理(徐长满)的谈话本人不清楚,该录音是否存在加工听不出来,但是能听出来有本人和徐经理的声音。发票没入账不关本人的事情,上面领导要求才能入账。如果自然家园项目有发票,要比119054元多出来业务才能够成立。原告没有通过本人允许录音属于侵权。对证据四本人看见过这个发票的复印件,没有见过原件,复印件不能入账,对于146800元的事情本人不清楚,对发票原件不发表意见。
被告城源房地产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3月1日假日蓝湾项目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总造价是以实际发生量进行决算,关于自然家园工程已经向原告付款678884.68元,但是对方开的发票是559830.68元,欠119054元没有开发票,该项目尾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假日蓝湾工程已经给付了原告7万元,原告给被告开具3万元发票和4万元收据;
证据二、自然家园工程付款凭证29张及假日蓝湾工程付款凭证6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双方决算情况在2011年2月之后并没有产生新的购物往来,合同中也没有标明具体的合同金额,结合原告提供证据二可以认定依据该合同产生的具体数额,且约定以实际发生董决算并不代表无限拖延决算,在没有产生新的买卖需求的情况下,双方应当逬行决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明细表可以一一对应,足以佐证付款情况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货款决算实际上是没有规律,是在双方对账清楚后就开始决算了,并不像被告所说的汇总后决算。
被告李志玲对以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是在本人提供的账目里复印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的提交的明细表中显示有4个阴影部分,第一个阴影部分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二个阴影部分原告有发票,但是本人的账目上没有,第三个阴影部分是发票金额的合计栏,不包含上面2015年的146800元,关于自然家园工程域源房地产已经向原告方付款678884.68元,但是原告给开的发票是559830.68元,欠119054元没有开发票。
被告李志玲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证据一、被告域源房地产证据一因原告与域源房地产均无异议,被告域源房地产证据二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因被告李志玲对其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因被告李志玲认可录音内容,虽被告城源房地产有异议,但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四能够证明被告域源房地产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域源房地产证据二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8月起原告为被告械源房地产开发的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然家园小区制作安装防火门业务,并陆续安装陆续结算货款。2005年11月11日原告为被告域源房地产开具防火门发票两张共计146800元,被告域源房地产经理徐长满在发票上签字。2009年1月、2月原告开始为被告域源房地产开发的山海关假日蓝湾小区制做安装防火门,被告域源房地产分三次为原告支付7万元作为预付款,2009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该批防火门制作合同,被告域源房地产的代理人徐长满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12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域源房地产财物部门会计李志玲核对,被告城源房地产尚欠原告自然家园小区防火门货款27746元。假日蓝湾小区防火门合同业务金额为269583.20元,被告域源房地产尚欠原告该小区防火门货款199583.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域源房地产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自2003年为被告域源房地产制作安装防火门业务至2011年没有间断,双方业务及货款结算是陆续供货陆续结清的过程,2015年12月29日被告李志玲所做“金安防火门付款情况明细表”是双方业务货款往来的真实情况的反映,是对被告域源房地产所欠开发区自然家园小区及山海关假日蓝湾小区防火门货款的逬一步核对与确认,故被告城源房地产认为原告对自然家园小区防火门货款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玲是被告域源房地产公司的財物会计,其所作出的“金安防火门付款情况明细表”并予以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城源房地产公司应对其所欠海港区自然家园小区防火门货款27746元及山海关假日蓝湾小区防火门货款199583.15元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7329.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城源房地产关于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城源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志玲制作“金安防火门付款情况明细表”并予以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与被告域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域源房地产开发有哏公司支付原告秦皇岛市金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开发区自然家园小区防火门货款27746元、支付山海关假日蓝湾小区防火门货款199583.15元,共计22732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金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保全费1660元,计4015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迎秋

书记员: 李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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