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金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庞铁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青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会计。
上诉人秦皇岛市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源房地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金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1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德全和被上诉人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青龙,原审被告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3年8月起金安公司为城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秦皇岛海港区自然家园小区制作安装防火门业务,并陆续安装陆续结算货款。2005年11月11日金安公司为城源房地产公司开具防火门发票两张共计146800元,城源房地产公司经理徐长满在发票上签字。2009年1月、2月金安公司开始为城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山海关假日蓝湾小区制做安装防火门,城源房地产公司分三次为金安公司支付7万元作为预付款,2009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该批防火门制作合同,城源房地产公司方徐长满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12月29日经金安公司与城源房地产公司财务部门会计李某某核对,城源房地产公司尚欠金安公司自然家园小区防火门货款27746元。假日蓝湾小区防火门合同业务金额为269583.20元,城源房地产公司尚欠金安公司该小区防火门货款199583.15元。
原审法院认为,金安公司与城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金安公司与、城源房地产公司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金安公司自2003年为城源房地产公司制作安装防火门业务至2011年没有间断,双方业务及货款结算是陆续供货陆续结清的过程,2015年12月29日城源房地产公司李某某所做“金安防火门付款情况明细表”是双方业务货款往来的真实情况的反映,是对城源房地产公司所欠海港区自然家园小区及山海关假日蓝湾小区防火门货款的进一步核对与确认,故城源房地产公司认为金安公司对自然家园小区防火门货款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城源房地产公司李某某是城源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会计,其所作出的“金安防火门付款情况明细表”并予以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城源房地产公司应对其所欠海港区自然家园小区防火门货款27746元及山海关假日蓝湾小区防火门货款199583.15元承担给付义务。金安公司要求城源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227329.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金安公司与城源房地产公司关于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故金安公司要求城源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城源房地产公司李某某制作“金安防火门付款情况明细表”并予以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与城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秦皇岛市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秦皇岛市金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海港区自然家园小区防火门货款27746元、支付山海关假日蓝湾小区防火门货款19958.15元,共计227329.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秦皇岛市金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保全费1660元,计4015元,由秦皇岛市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城源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安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金安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城源房地产公司应依约给付货款。上诉人城源房地产公司的会计李某某出具的付款情况明细表,真实的反映了上诉人付款及欠款情况,李某某作为上诉人城源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会计,其出具付款情况明细表,并签字确认,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城源房地产公司应对确认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城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表已明确记载了假日蓝湾小区所欠货款的数量,上诉人城源房地产公司以未结算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该部分款项缺乏理据。上诉人城源房地产公司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付款明细表,明确表明被上诉人金安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上诉人城源房地产公司亦对欠款予以认可,因此,金安公司起诉主张的全部欠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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