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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金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皇岛市金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庞铁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悦,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秦皇岛市金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5695元。并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656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此前多次从原告处购进防火门、防盗门等产品,双方款项未结清。2016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欠款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765695元,并约定上述款项性质转化为不定期借款,如被告在2017年1月25日前未足额偿还全部借款,则自《欠款确认书》签订之日(即2016年10月27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息。现约定期限已届满。被申请人尚欠765695元借款本金未予清偿。除上述约定外,双方还约定了:(1)如产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在上述协议签订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提起诉讼(2)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王某某的送达地址同其身份证地址即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赵二村林顺街5号,该地址可用于诉讼过程中法律文书的送达。
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多次在原告金安公司购买防火门、防盗门及配套设施,2015年10月2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08154.74元。被告另欠原告税金765695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金安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欠款确认书》约定”因此前被告在原告处购进产品,货款为支付完毕,经双方确认:一、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就销货凭证所涉部分,被告欠原告人民币765695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笔债务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不定期借款;二、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如被告在2017年1月2日前仍未清偿完毕,则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向原告付息......四、如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法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被告违约引起诉讼,则原告为诉讼而发生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五、被告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同身份证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及就本协议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时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因被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后未及时通知原告和司法机关,或被告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相关文件或法律文书未被被告实际接收时,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或交邮后第7日视为送达(以先到者为准)。”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金安公司购买货物拖欠原告货款及税款的事实存在,2016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欠款确认书》,能够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将被告拖欠的货款转化成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合同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6%超过法定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24%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48000元,原、被告签订的《欠款确认书》约定因被告违约引起诉讼,则原告为诉讼而发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次诉讼中原告金安公司与秦皇岛港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服务费为48000元,符合我省律师收费标准,秦皇岛港城律师事务所已履行了代理职责,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构成违约,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8000元,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皇岛市金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欠款765695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皇岛市金安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0元,减半收取计59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一

书记员: 李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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