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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赵荣昊

原告秦皇岛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葛条港乡葛条港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延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北山路18号。
负责人常志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荣昊,该公司职员。
原告秦皇岛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飞,被告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荣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双方争议的评估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评估费为4696元。
对双方争议交通费问题,曹旭正所花费交通费,因其为实际发生费用,先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及秦皇岛人民医院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交通费用已由原告支付。
另,曹旭正所花费医疗费3421.04元,经本院核实,该费用系原告为曹旭正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抗辩原告车辆损失及曹旭正因伤所受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77122.04元(174501元+4696元+3421.04元+300元-1000元-1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金18181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元,减半收取19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抗辩原告车辆损失及曹旭正因伤所受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77122.04元(174501元+4696元+3421.04元+300元-1000元-1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金18181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元,减半收取1981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郑学英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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