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远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秦皇岛市远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535号,组织机构代码,66223763-X。
法定代表人王志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堰塞大道东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1834780-4。
法定代表人刘蕊,职务,总经理。
原告秦皇岛远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皇岛远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远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前存在丙烷购销合同关系。
从2012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气体丙烷,截止2014年8月6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气体款155335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时结清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
不得已,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55335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秦皇岛远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由秦皇岛市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8月14日所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气体款155335元的事实。
被告秦皇岛市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秦皇岛远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气体丙烷,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欠款数额为155335元。
原告已经实际供货,被告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远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533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1703元,由被告秦皇岛市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秦皇岛远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气体丙烷,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欠款数额为155335元。
原告已经实际供货,被告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远赢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533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1703元,由被告秦皇岛市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红
书记员:刘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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