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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运泽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朗明建筑检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皇岛市运泽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温捷宁,董事长。
被告:秦皇岛市朗明建筑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国,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秦皇岛市运泽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泽钢结构)与被告秦皇岛朗明建筑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明检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泽钢结构法定代表人温捷宁、被告朗明检测法定代表人王永春、委托代理人李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泽钢结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租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日;2.被告支付清理场地劳务费4000元;3.被告支付水费2202.72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租期5年,租金每年20万元、上打租、每年6月l日前支付。
2017年6月1日前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租金,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答应交纳。2017年7月软通公司准备租赁该楼,原告询问被告是否交纳租金,否则就租给软通公司了。被告称租赁并交纳租金。直到2017年10月,被告的合作伙伴交纳了10万元的租金。2017年12月份原告建完房屋后催促被告交纳剩余的租金10万元,被告答应交纳,但是没有交纳。2018年春节前,原告听说被告将设备卖给了其合作伙伴,要把设备拉走。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租金,被告仍没有交纳。到2018年4月份,水利局收取被告水费2202.72元,该费用是被告租赁房屋春节期间跑水造成的。现住被告租赁的房屋内,墙壁上到处是空调孔,设备孔,墙面上到处是电缆线。屋内试验台上乱七八糟。被告曾经答应给付修复费4000元,但是没有给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朗明检测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绝大部分不属实。事实上原告在2017年4月份便提出因其欲将厂房另行出租及改造,要求被告另选租赁场所,因合同并未到期,被告也没能找到合适的场所,故被告无法在短时间内搬出。于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6月1日前便要求向原告交纳下一年度的租金,但原告不同意收取且仍坚持让被告继续找其他场所。进入新的租期后,原告亦开始了厂房的改造工程,并且以厂房改造为由要求被告为其腾退部分租赁场所,先后要求被告腾退了检测车间、档案室及一楼前厅南侧部分面积(装修用于出租给农行作为24小时自助银行),致使被告几乎无法正常经营,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目的。有鉴于此,被告于2017年11月份便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意向,被告于年末(2018年春节前)搬出并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同意并收取了被告10万元租金(收据中注明了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此后,被告依约于2018年2月1日至3日从租赁房屋中搬出并于2018年2月28日与原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还于当日结清电费6000元。原告此次已经口头认同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再无任何租金未结。只是提出要求被告负责将租赁房屋清理干净,被告提出支付2000元费用由原告负责清理,原告称看看情况再说。此后几日原告提出要4000元清理费,被告同意支付并要求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合同再无争议文件,原告不同意出具。之后原告便提起本案诉讼。二、鉴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已经口头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出具的租金收据及结清电费收据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这一事实。被告与原告实际交接了租赁物,原告实际占有了租赁物且剩余合同期限恰恰是6个月,对双方也是公平的。况且被告的搬迁是在原告多次违约要求腾退租赁面积,实属无奈且产生不小的损失(被告在冬季找的其他经营场所和施工费用)。原告称的2000多元的水费,原告承认是春节后产生的,但被告在春节前已经搬出,即便发生费用也与本案被告无关。三、原告的诉讼有违诚信原则,更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如原告撤回本案起诉并认同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仍愿意依约支付4000元清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房屋,具体约定为:乙方租甲方办公楼,二层,约1000平方米,位于西港路70号院内。租赁期五年,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每年租金20万元,上打租,每年6月1日前付。甲方提供三项电,电费及电损每度1.2元,每月缴纳;水费及水损每吨0.7元,每月交。电损、水损按比例分摊。乙方可用院内东墙平房南端3个屋,乙方可在车间内东南角建一平房,使用后恢复原样。乙方改造室内须经甲方同意,使用后恢复原样。乙方押金1万元,到期无损坏租赁物或非租赁物则退还乙方。协议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
2017年6月1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纳该年度租金。关于没有交纳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经多次催要,不交纳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称一直想交纳,因为原告想把房屋另行出租,没有收取。2017年11月6日被告交纳租金10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温捷宁给出具收条,收条注明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最后的“8”有涂改痕迹。2018年2月上旬被告从租赁房屋中搬出,但是房屋内没有恢复原状。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结清电费6000元。关于被告搬出,双方是否协商一致,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没有进行双方协商,是被告擅自搬出的,原告不知道。被告称搬出后,电话通知原告进行房屋交接,原告称等过完春节。2月28日经王永春、陈玲莉、温捷宁办理了交接手续,双方除结清了电费外,原告还提出了要房间清理费4000元,被告同意支付。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房屋钥匙交给了门卫李国友。
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拆除了被告所建的房屋,并在厂房外悬挂了农业银行自助银行的招牌。原告称在2017年年底改造车间时,拆除的房屋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多建的房屋,被告所建房屋后来也自行拆除了。关于悬挂农业银行自助银行招牌一事属实,但不影响被告使用房屋。
另查明,在2017年1月份,被告与秦皇岛市海尊建设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整合重组,该公司参与了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的履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在租赁期间,双方均有意解除租赁关系。被告交纳了半年的租金,并于到期日搬出租赁房屋。原告在被告搬出后结清了电费,并索要了房屋恢复费用。并且原告将车间进行了整改,拆除了原告所建的部分房间。本院认定双方已经合意解除了租赁合同。故原告起诉被告交纳10万元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搬出租赁房屋没有对房屋恢复原状,违反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起诉清理场地劳务费4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支付水费2202.72元,因为没有证据证实确系被告造成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朗明建筑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运泽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场地清理劳务费4000元;
二、对原告秦皇岛市运泽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计1212元,由被告负担5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利

书记员: 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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