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温捷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东伟,北京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原,北京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昌黎黄金海岸万某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黄金海岸一纬路北。机构代码:130322000003596。
法定代表人:隋庆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鹏,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延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秦皇岛市运泽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运泽公司)与昌黎黄金海岸万某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黎万某公司)、徐延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3)海经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昌黎万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冀03民申2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冀03民再50号民事裁定,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经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冀0302民再5号民事判决。秦皇岛运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运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捷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东伟、孙子原,昌黎万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鹏,徐延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运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再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昌黎万某公司和徐延禄承担。主要理由是,第一,徐延禄以秦皇岛市仙沐温泉有限公司名义与秦皇岛运泽公司签订了《运施090302-3施工合同》,而秦皇岛市仙沐温泉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局注册,昌黎万某公司才是合同真正的甲方,徐延禄与昌黎万某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故再审一审认定秦皇岛运泽公司与昌黎万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明显不妥;第二,秦皇岛运泽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没有必要再申请对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第三,昌黎万某公司与徐延禄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秦皇岛运泽公司诉称,2009年3月,秦皇岛运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徐延禄相识,并向秦皇岛运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仙沐温泉工程。2009年4月7日,秦皇岛运泽公司依据图纸向徐延禄提供了工程预算报价表,经过确认可以按照报价核定320万元订立合同,2009年4月17日,秦皇岛运泽公司与秦皇岛市仙沐温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沐温泉)订立《运施090302-3施工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甲方为秦皇岛市仙沐温泉有限公司,乙方为秦皇岛运泽公司。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施工坐落在秦皇岛市××黄金海岸(××与××经路之间)黄金海岸温泉工程,合同价款执行固定价,不作调整,不含税320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者支票,第一次付款100万元是订立合同之日,第二次付款120万元是2009年5月15日,第三次付款100万元是2009年6月15日。合同生效标的决算价为320万元,不需要完工签证及验收资料,其他约定详见合同。合同甲方处由徐延禄签字,乙方处有秦皇岛运泽公司盖章和温捷宁签字。合同订立后,双方开始履行。秦皇岛运泽公司陆续开始施工,徐延禄分多次以现金和卡转卡方式向秦皇岛运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210万元。2009年8月,秦皇岛运泽公司将结构部分完工,经过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设计所和秦皇岛开发区信德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验收,结构制作部分工程合格,具备安装条件。同时,秦皇岛运泽公司与昌黎万某公司订立履约说明,昌黎万某公司同意秦皇岛运泽公司进行吊装施工。2009年9月,秦皇岛运泽公司将工程完成。现在合同工程由昌黎万某公司实际占有并对该工程进行了项目环境评价,但是昌黎万某公司、徐延禄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110万元。2010年春,当秦皇岛运泽公司想要拆除部分工程抵顶工程欠款时,实际掌控已完成工程的昌黎万某公司出面制止,并言称找徐延禄索要剩余工程款。2010年以后,秦皇岛运泽公司多次找到昌黎万某公司、徐延禄索要工程款,均被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脱。2010年7月6日,秦皇岛运泽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以秦皇岛运泽公司作为申请人,以秦皇岛市仙沐温泉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仲裁委员会申请本案合同仲裁,因秦皇岛市仙沐温泉有限公司没有工商登记,秦皇岛仲裁委员会因被申请人主体不存在而无法进行仲裁。2011年1月5日,秦皇岛运泽公司将昌黎万某公司涉嫌经济合同诈骗举报到秦皇岛市公安局,秦皇岛市公安局以民事合同欺诈为由不予立案。后经秦皇岛运泽公司调查,昌黎万某公司已经于2011年6月27日被昌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依据上述事实,秦皇岛运泽公司认为:徐延禄与秦皇岛运泽公司订立合同,徐延禄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秦皇岛运泽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工程,徐延禄也已经给付21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10万元昌黎万某公司、徐延禄应当继续给付,如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承担延迟给付的违约责任;昌黎万某公司实际占有工程且是项目所有人,应当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秦皇岛运泽公司在主张权利无果的情况下,将本案提交法院,望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皇岛运泽公司与徐延禄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了《运施090302-3施工合同》,当时徐延禄用秦皇岛市仙沐温泉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但工商局并未注册,工程完工后,成立昌黎万某公司且系工程实际使用者、占有者,昌黎万某公司作为黄金海岸温泉项目所有权××××委申办了《核准证》,并委托秦皇岛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对秦皇岛运泽公司施工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黄金海岸保护建设管理区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秦黄规审2008第(006)号项目规划审查意见书,隋庆阳作为昌黎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秦皇岛仲裁所做笔录,“2009年4月17日合同中的工程是昌黎万某公司所有,昌黎万某公司将签订及履行合同全权委托徐延禄”,昌黎万某公司委托徐延禄与秦皇岛运泽公司签订、履行的上述合同,徐延禄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现秦皇岛运泽公司应收工程款为110万元。
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秦皇岛运泽公司与徐延禄签订的《运施090302-3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秦皇岛运泽公司施工的黄金海岸温泉项目工程已交付昌黎万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应认定秦皇岛运泽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运施090302-3施工合同》合同义务,昌黎万某公司与徐延禄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徐延禄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秦皇岛运泽公司订立合同,昌黎万某公司因徐延禄不履行对秦皇岛运泽公司的付款义务,秦皇岛运泽公司有权选择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秦皇岛运泽公司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庭审中,秦皇岛运泽公司主张向昌黎万某公司主张权利,与法有据,予以支持,昌黎万某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遂判决,一、昌黎黄金海岸万某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秦皇岛市运泽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万元并自2009年6月15日开始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迟延给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秦皇岛市运泽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徐延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昌黎黄金海岸万某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昌黎万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一、施工合同方面
1、原审判决认定“秦皇岛运泽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运施090302-3施工合同》合同义务”错误,事实上秦皇岛运泽公司仅完成了部分施工。昌黎万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设计所出具的《关于验收编号运施090401-1验“施工验收说明”的补充说明》、秦皇岛开发区信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验收编号运施0900822-1验“施工验收说明”的补充说明》、秦皇岛永升强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说明》及万某公司与秦皇岛永升强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能够充分证明被申请人仅完成了部分施工。秦皇岛运泽公司实际仅完成了高跨钢结构的制作、安装,低跨钢结构的部分制作、安装(约650平方米),剩余约3113平方米低跨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及高跨屋面工程、低跨屋面工程等项目,秦皇岛运泽公司根本没有进行施工。秦皇岛运泽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748144元,徐延禄已实际支付其2100000元。因此,秦皇岛运泽公司根本无权再主张剩余工程款1100000元。
2、原审判决认定“秦皇岛运泽公司(运泽公司)与第二被告(徐延禄)签订的《运施090302-3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错误,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的规模标准》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施工合同预算在200万元以上的旅游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的工程项目即“黄金海岸温泉工程”正是旅游项目(见河北省发改委颁发的昌发改审2009第197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且工程预算320万元。据此,徐延禄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就私自与秦皇岛运泽公司签订《运施090302-3施工合同》,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昌黎万某公司与徐延禄之间的关系方面
1、原审判决认定“万某公司委托徐延禄与秦皇岛运泽公司签订、履行的上述合同,徐延禄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错误。昌黎万某公司与徐延禄之间是投资关系,与秦皇岛运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完全是徐延禄的个人行为,即便拖欠工程款属实,还款义务人也是徐延禄,与昌黎万某公司无关。首先,秦皇岛运泽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210万元是徐延禄给付其公司的事实,为此秦皇岛运泽公司还提交了徐延禄付款的银行明细,此事实能够充分证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钢结构工程建设是徐延禄的个人行为。如果徐延禄的行为系代表昌黎万某公司的职务行为,那么徐延禄不会自己向秦皇岛运泽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次,徐延禄2010年6月18日在秦皇岛市仲裁委的询问笔录中已经清楚的说明隋庆阳“委托”徐延禄的内容是什么:“2009年初,公司开了一个会,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我对项目进行经营,没有完成的项目都交给我。”“隋将这个项目租赁给我,我事先交纳租赁费,我取得在一定时间内的经营权,投一部分资金作为租金。”“我对隋投资,投资关系”“(已履行210万元)是我履行的。”
在仲裁员问到徐延禄:“协议名义是你签的,是你受委托与隋庆阳吗?”徐延禄明确回答:“与隋庆阳没有关系,2009年10月之前温捷宁(运泽公司经理)还不知道隋庆阳这个人呢,签合同时与隋庆阳没有关系。”第三,昌黎万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证人王某的证言也能证实徐延禄与昌黎万某公司之间是一种投资关系,其陈述与徐延禄本人在仲裁委的陈述内容一致。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徐延禄与秦皇岛运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昌黎万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完全错误。
2、原审判决认定“当时徐延禄用秦皇岛市仙沐温泉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工商局并未注册,工程完工后,成立昌黎黄金海岸万某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错误。昌黎万某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6年5月29日,而秦皇岛运泽公司与徐延禄签订合同的时间才是2009年4月17日。原审合议庭误以为工程完工后,秦皇岛市仙沐温泉有限公司未注册,才成立的万某公司是错误的。
三、延迟给付利息的计算方面
1、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迟延给付利息”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徐延禄与秦皇岛运泽公司对滞纳金的给付问题无约定。试问: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迟延给付利息的依据又是什么呢?
2、原审判决“自2009年6月15日开始至给付日止”起算利息错误。2009年6月15日是施工合同约定的给付末期工程款100万元的日期,但这一约定的前提是双方约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5月30日。事实上该工程在2009年8月份才仅仅完成部分钢结构的制作,更别提安装和屋面工程的施工。本案中根本不具备给付剩余工程款110万元的条件,原审判决“自2009年6月15日开始至给付日止”起算利息完全错误。
综上,昌黎万某公司要求再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经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秦皇岛运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秦皇岛运泽公司辩称,请求秦皇岛市中级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昌黎万某公司再审申请,理由如下:
一、昌黎万某公司再审申请已超出《民诉法》所规定的申请期间,法院应驳回昌黎万某公司再审申请。本案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经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0月份直接送达给昌黎万某公司,现昌黎万某公司未能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或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昌黎万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更不能推翻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经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应驳回昌黎万某公司再请申请。
二、秦皇岛运泽公司已全部履行了《运施090302-3施工合同》的合同内容,完成了涉案的黄金海岸温泉工程施工,昌黎万某公司主张秦皇岛运泽公司仅部分施工错误。首先,昌黎万某公司提交的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设计所出具的《关于验收编号运施090401-1验“施工验收说明”的补充说明》及秦皇岛开发区信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验收编0900822-1验“施工验收说明”的补充说明》其陈述的内容为秦皇岛运泽公司进行了钢结构的制造部分,对于安装部分并不知情,故不能证明昌黎万某公司的主张。
其次,秦皇岛运泽公司施工的黄金海岸温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证明秦皇岛运泽公司已全部完成工程施工。最后,秦皇岛运泽公司与徐延禄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合同履约说明》亦证明昌黎万某公司已将工程基础交付秦皇岛运泽公司进行钢结构现场安装,现昌黎万某公司主张秦皇岛运泽公司仅完成了部分施工,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永强公司出具的《施工说明》和《施工合同》完全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秦皇岛运泽公司全部完成了黄金海岸温泉工程施工,秦皇岛运泽公司依据《运施090302-3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向昌黎万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黄金海岸温泉工程施工昌黎万某公司已投入使用五年多,无论秦皇岛运泽公司与昌黎万某公司签订的《运施090302-3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秦皇岛运泽公司请求按施工合同约定,要求昌黎万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判令昌黎万某公司给付秦皇岛运泽公司110万工程款正确。
四、昌黎万某公司与徐延禄之间的投资关系,属昌黎万某公司与徐延禄之间的内部关系。昌黎万某公司为黄金海岸温泉项目工程的所有权人,秦皇岛运泽公司施工的黄金海岸温泉项目工程已交付昌黎万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徐延禄对外签订《运施090302-3施工合同》的行为,属受昌黎万某公司委托,徐延禄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秦皇岛运泽公司签订合同,因徐延禄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秦皇岛运泽公司依据《合同法》第403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选择委托人既本案昌黎万某公司或受托人徐延禄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审中秦皇岛运泽公司选择昌黎万某公司,向昌黎万某公司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五、昌黎万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运施090302-3施工合同》,给付秦皇岛运泽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运施090302-3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在2009年6月15日前支付完毕工程款是秦皇岛运泽公司和昌黎万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昌黎万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秦皇岛运泽公司工程款,原审法院令昌黎万某公司自2009年6月15日起给付秦皇岛运泽公司延期给付利息,完全正确。
综上所述,秦皇岛运泽公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昌黎万某公司再审申请,以保护秦皇岛运泽公司合法权益。
徐延禄辩称,1、昌黎万某公司再审申请书所列的事实完全属实,2、秦皇岛运泽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全部施工任务,擅自终止未完工程,已经给徐延禄及昌黎万某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本案结束后将会计算出损失的额度,重新主张权利,在这里向法院说明,3、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实体错误,本人作为原审被告人从来没有接到过原审法庭的继续开庭的任何通知和传票,2013年7月18日依照传票的规定,来到了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并在开庭前十日向法庭交付了与本案有关联的反诉状及管辖异议申请书,这些程序要件在本案的卷内均没有记载,2013年7月18日本庭依事先程序规定,曾经第一次开庭审理,由于本人在审理过程中坚持了反诉意见和管辖权异议申请,而致使本次开庭休庭,这个程序在本案卷内仍然没有记载,这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审判人员故意触犯刑法所规定的刑事犯罪要件,二是民事程序上的疏忽和遗漏才导致了本案的错误的判决结果。
原一审法院再审查明如下事实: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设计所出具的《关于验收编号运施090401-1验“施工验收说明”的补充说明》、秦皇岛开发区信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验收编号运施0900822-1验“施工验收说明”的补充说明》、秦皇岛永升强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说明》及万某公司与秦皇岛永升强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能够充分证明秦皇岛运泽公司仅完成了部分施工。秦皇岛运泽公司实际仅完成了高跨钢结构的制作、安装,低跨钢结构的部分制作、安装(约650平方米),剩余约3113平方米低跨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及高跨屋面工程、低跨屋面工程等项目,秦皇岛运泽公司根本没由进行施工。秦皇岛运泽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748144元,徐延禄已实际支付其2100000元。
原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秦皇岛市运泽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延禄签订的《运施090302-3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徐延禄,而非昌黎黄金海岸万某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昌黎黄金海岸万某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运泽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秦皇岛市运泽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昌黎黄金海岸万某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110万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昌黎黄金海岸万某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充分证明其后续工程由秦皇岛永升强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秦皇岛市运泽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申请对其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也没有证据证实已完成了所有工程的工程量,秦皇岛市运泽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徐延禄给付11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秦皇岛市运泽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昌黎黄金海岸万某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徐延禄给付拖欠工程款1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秦皇岛市运泽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昌黎黄金海岸万某旅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徐延禄给付拖欠11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秦皇岛市运泽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庭审过程中,秦皇岛运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程决算书,同时说明因无对方签字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昌黎万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秦皇岛运泽公司单方编制内容不真实,并非工程决算。
徐延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中的汇总表的数字有问题。作假集中在第三页第十个小项有造假成分,通过进场材料就可以看出工程根本没有做完,只是有一部分用于施工的材料进到了现场。
因该决算书无昌黎万某公司、徐延禄签字,且昌黎万某公司、徐延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在法庭辩论阶段,秦皇岛运泽公司代理人当庭发表辩论意见时陈述:“……二、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虽然上诉人(指秦皇岛运泽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是根据我们的决算报告,上诉人除做了合同内的工程外还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了合同外的工程,上诉人的付出远远大于320万元,故我们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110万元是合法合情合理的。三、工程没有做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要修改施工图纸和方案,要求我方暂时停工等待方案修改完成后再施工,但现在看来这是一场骗局,在我方撤出工队后,被上诉人万某公司即聘请了另外的施工公司施工,他们的意图很明显,先以有更大的工程为诱饵,诱使上诉人以偏低的亏损的价格和他们订立施工合同,待施工马上要完成时又以各种借口迫使上诉人停止施工,进而反咬一口,说上诉人违约没有完成工程,以达到赖掉工程款的目的,所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申请撤销”。该陈述属于当事人(秦皇岛运泽公司)对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这一事实的自认,结合昌黎万某公司、徐延禄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运施090302-3施工合同》是秦皇岛运泽公司与徐延禄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徐延禄,而非昌黎万某公司,原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秦皇岛运泽公司要求昌黎万某公司给付110万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同时,秦皇岛运泽公司在法庭辩论阶段对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这一事实明确予以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原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对秦皇岛运泽公司要求徐延禄给付剩余11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秦皇岛运泽公司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秦皇岛市运泽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林波 代审判员 张子栋 代审判员 可小平
书 记 员 吕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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