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秦某某市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魏春景、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市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北戴河区北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薛颖,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超,原告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春景。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95478701C。
代表人唐南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润泽,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秦某某市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峰房地产公司”)诉被告魏春景、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及马超,被告阳某保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润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春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8时14分,被告魏春景驾驶车牌号为冀C×××××的小型客车,沿北戴河区东经路行驶至东经路单赤路岗时,与马超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C×××××的轻型普通货车和姜秀凤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春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超、姜秀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8400元。
另查,被告魏春景在被告阳某保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秦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秦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魏春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超、姜秀凤无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8400元,被告阳某保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魏春景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鉴于被告魏春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400元应由被告阳某保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车辆损失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阳某保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中100元应由另一无责车辆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魏春景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其车辆投保的被告阳某保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阳某保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果被告阳某保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中100元的民事责任,可另行向有义务赔偿方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市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款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春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文秀

书记员:郭媛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