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市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北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薛颖,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岩,原告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秦皇岛市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峰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及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H×××××的中巴车,在北戴河区松山高尔夫院内起步溜车,撞到停在后面的高岩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C×××××宝马牌小型客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后,2014年7月2日,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结果是原告车辆损失61248元,支出公估费18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信02秦2014042号公估报告、公估服务费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61248元,是经过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所作鉴定内容未有违法之处,应认定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车辆损失61248元及因评估发生的公估费1870元,合计6311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款63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文秀
书记员: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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