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市诚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临港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3732926458A。法定代表人:宫长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跨世特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45448467P。法定代表人:孙纪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该公司法律顾问。
诚质耐火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货款共计人民币1147962.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供货产品,合同标的222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所需产品,并由被告接收且验收合格。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47962.65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拖欠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诚质耐火材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2、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耐火材料包括整体塞棒、中间包上水口、侵入式水口和吹氩长水口等货物,合同标的共计2229000元。3、发货单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存在。4、2017年8月24日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5、2017年1月份至10月份明细账和2017年11月24日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47926.65元的事实。6、原告业务员康某与被告单位负责人施某、被告单位会计郑某手机通话记录个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47926.65元的事实。7、证人康某当庭证言,证明其系原告的业务员,2012年接手负责销售,被告拖欠原告供货款1147962.65元。纵横钢铁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性质不属于买卖合同,而是定作合同,原告方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主张的货款数额不实,原被告之间并非只有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而是存在很多份合同,原告主张的款项当中应该是包含其他合同的货款,其他合同的款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纵横钢铁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诚质耐火材料公司(出卖人)与纵横钢铁公司(买受人)签订了合同编号:NC-201701013-B《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出卖人提供供货产品(整体塞棒、中间包上水口、侵入式水口、吹氩长水口);合同标的2229000元(按实际到货数量结算);按买受人要求验收;货到后验收合格后开据17%增值税发票,票到入账后压批付款;若出现质量问题,一切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诚质耐火材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纵横钢铁公司发货所需产品,分别由纵横钢铁公司员工接收并验收合格。纵横钢铁公司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诚质耐火材料公司货款1147962.65元未支付,形成纠纷,诚质耐火材料公司诉至本院。
原告秦皇岛市诚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质耐火材料公司)与被告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质耐火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被告纵横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诚质耐火材料公司与纵横钢铁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诚质耐火材料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纵横钢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诚质耐火材料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纵横钢铁公司辩称本案系定作合同,而非买卖合同的主张,因买卖合同与定作合同的区别在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定作合同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诚质耐火材料公司所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能够印证本案系买卖合同,而非定作合同,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纵横钢铁公司还辩称本案诚质耐火材料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且款项当中包含其他合同的款项,其他合同的款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诚质耐火材料公司提供的发货凭证均证实其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纵横钢铁公司也未提交其他合同的款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的证据,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市诚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47962.65元。案件受理费75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66元,由被告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朝杰
书记员: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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