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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诗美婚纱摄影城与侯丹丹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诗美婚纱摄影城
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侯丹丹
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皇岛市诗美婚纱摄影城,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安诗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丹丹(曾用名侯禹),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诗美婚纱摄影城与被告侯丹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皇岛市诗美婚纱摄影城委托代理人郭景福、被告侯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侯丹丹2012年8月27日到原告处工作事实没有异议,故应认定双方自2012年8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9月2日以后一直未上班,应视为被告自动离职,双方自此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两位证人所述的事实均是听安总所说,故该证据属于间接证据,而原告没有就其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2012年9月2日为周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双方2012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争议主要是2012年9月3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2012年9月3日其正常上班,但公安机关笔录显示“2012年9月3日9时40分,侯丹丹和父亲王某、母亲李某某三人去碧海云天8栋2单元1101诗美办公室去讨要前段让侯丹丹预定的饭菜钱,与诗美婚纱的员工发生纠纷而受伤”,系侯丹丹与其父母讨要预付款,并非侯丹丹正常上班,且其后一直未上班,故2012年9月3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皇岛市诗美婚纱摄影城与被告侯丹丹2012年9月3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皇岛市诗美婚纱摄影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侯丹丹2012年8月27日到原告处工作事实没有异议,故应认定双方自2012年8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9月2日以后一直未上班,应视为被告自动离职,双方自此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两位证人所述的事实均是听安总所说,故该证据属于间接证据,而原告没有就其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2012年9月2日为周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双方2012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争议主要是2012年9月3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2012年9月3日其正常上班,但公安机关笔录显示“2012年9月3日9时40分,侯丹丹和父亲王某、母亲李某某三人去碧海云天8栋2单元1101诗美办公室去讨要前段让侯丹丹预定的饭菜钱,与诗美婚纱的员工发生纠纷而受伤”,系侯丹丹与其父母讨要预付款,并非侯丹丹正常上班,且其后一直未上班,故2012年9月3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皇岛市诗美婚纱摄影城与被告侯丹丹2012年9月3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皇岛市诗美婚纱摄影城负担。

审判长:熊海华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朱国华

书记员:马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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