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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连发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市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燕塞大道东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1834780-4。
法定代表人刘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悦,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青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连发,男,汉族,1953年10月16日出生,秦皇岛市安装公司退休工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单东臣,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连发诉秦皇岛市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力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西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4)秦民终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西力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22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青龙、郭悦,徐连发委托代理人单东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徐连发作为甲方与作为丙方的李秋茹、乙方秦皇岛市西力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力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共同生产加工北京煤机厂(即北京煤矿机械厂)液压支架业务,协议书约定:由甲方、丙方负责北京煤机厂方面的业务联系和加工回款等一系列事宜,在不妨碍正常生产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对甲方、丙方在业务联系方面进行干预;乙方西力锯业公司,负责液压支架的加工生产;企业法人、厂名、厂址由乙方提供,甲方、丙方确认,今后如有更改需经三方同意;甲方每吨收取乙方净值120元,丙方每吨收取乙方净值60元;乙方按北京煤机厂的加工合同进行液压支架的生产,甲方、丙方对乙方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指导;在乙方能按北京煤机厂的加工合同完成加工任务的情况下(特殊情况外),甲、丙两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开辟第二家工厂,不得参与除西力锯业公司以外的生产加工业务,如有违反均属违约(老虎公司遗留问题除外);北京煤机厂的加工费,直接汇入西力锯业公司甲、乙、丙三方专用账户(04×××85),回款后三日内三方按回款比例进行分配,任何一方私自滞留或挪用此款项均属违约;由甲方、丙方选定,乙方同意,派遣到北京煤机厂负责配料、进货、送货人员1名,由乙方负责基本工资每月600元,在北京期间,每天补助60元,选派人员必须对工作认真负责,并定期向甲、乙、丙三方汇报北京煤机厂的情况;在甲方、丙方不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得直接与北京煤机厂联系业务,如三方违反协议条款,均属违约。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守约方人民币各100万元;本协议自2003年4月1日起,至乙方不再生产北京煤机厂液化支架或甲方、丙方确实无法联系来液压支架加工业务止为有效期。只要乙方生产加工北京煤机厂的液压支架业务,(无论何时、何地、何名称)就视为与甲、丙两方合伙关系,应按本协议规定执行;乙方负责加工业务的生产和管理,做到依法纳税和缴纳各种费用,做到依法经营,安全生产;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收执一份,山海关区公证处保存一份,经公证处公证三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三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协议签订后,于2003年6月24日经山海关区公证处予以公证。
徐连发与西力锯业公司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后,2003年4月20日,西力锯业公司通过北京煤矿机械厂资质评定考核,被列入该厂合格供方名单,供货范围是70KG级高强板结构件之外的支架结构件。2003年西力锯业公司共与北京煤矿机械厂签订十五份液压支架的加工定作合同,以上加工业务均是徐连发联系北京煤矿机械厂达成的。2003年1月至5月徐连发代表秦皇岛市老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煤矿机械厂签订的六份加工定作合同,经北京煤矿机械厂和秦皇岛市老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同意,被徐连发交给西力锯业公司进行加工生产,西力锯业公司为此请求秦皇岛市老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北京煤矿机械厂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证明上述六份合同确系西力锯业公司完成,由西力锯业公司直接与北京煤矿机械厂进行财务结算。此后,徐连发未向北京煤矿机械厂联系过秦皇岛市老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加工业务。
徐连发、西力锯业公司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后,按合同约定派遣到北京煤矿机械厂的业务员为王志强。2004年2月16日西力锯业公司通知北京煤矿机械厂从即日起王志强不再负责与该厂各项业务联系。
2005年4月30日,西力锯业公司更名为西力机械制造公司即本案被告名称。北京煤矿机械厂2006年6月5日更名为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西力公司为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生产结构件的产量,至2013年底共计44991.34吨,其中2003年-2006年14431.76吨,2007年2296.27吨,2008年3440.97吨,2009年3455.44吨,2010年6352.24吨,2011年5665.05吨,2012年5357.11吨,2013年3992.50吨。2004年西力锯业公司给付徐连发合同提成款12万元。
2008年1月西力公司由山海关区孟家店迁到现住所地燕塞大道东段北侧。自2008年11月6日始刘宝顺不再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刘蕊为刘宝顺的女儿。
诉讼过程中,2014年3月12日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不得对西力公司清偿到期债务89万元。
原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徐连发、西力锯业公司及李秋茹三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西力机械制造公司系西力锯业公司变更后的名称,西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伙经营协议约定,“本协议自2003年4月1日起,至乙方不再生产北京煤机厂液化支架或甲方、丙方确实无法联系来液压支架加工业务止为有效期。只要乙方生产加工北京煤机厂的液压支架业务,(无论何时、何地、何名称)就视为与甲、丙两方合伙关系,应按本协议规定执行”西力公司至今仍在生产加工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液压支架,西力公司应按合伙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合同收益款。西力公司为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生产结构件的产量,至2013年底共计44991.34吨,西力公司应给付徐连发合同收益款为5398960.8元(44991.34吨×120元/吨),扣减西力公司以给付的收益款12万元,尚应给付5278960.8元。根据徐连发、西力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西力公司负有给付徐连发合同收益款的义务,虽然双方以“北京煤机厂的加工费,直接汇入秦皇岛市西力锯业有限公司甲、乙、丙三方专用账户(04×××85),回款后三日内三方按回款比例进行分配,任何一方私自滞留或挪用此款项均属违约”约定了每一期的履行期限,但每一次的履行行为是一个完整的合同关系的一部分,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徐连发、西力公司之间的合伙经营协议至今仍未解除,西力公司仍在为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生产加工业务,徐连发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西力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秦皇岛市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连发合同收益款5278960.8元。案件受理费495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徐连发负担840元,西力公司负担53752元。
本院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原二审判决认为,1、刘宝顺作为原西力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徐连发、李秋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中没有西力锯业公司的有效签章,但《合伙经营协议书》中约定订立协议三方为徐连发、刘宝顺、李秋茹甲乙丙三方,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秦皇岛市西力锯业有限公司,负责液压支架的加工生产”,第四条约定“甲方每吨收取乙方净值120元,丙方每吨收取净值60元”,第十四条约定“乙方负责加工业务的生产和管理,做到依法纳税和缴纳各种费用,做到依法经营,安全生产”。结合《合伙经营协议书》的整体内容分析,可以认定刘宝顺签字系职务行为,该签字对西力锯业公司产生约束力,西力锯业公司为实际签约人,西力机械制造公司系由西力锯业公司变更后的名称,故西力机械制造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合伙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应当系签约时各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合同当事人如何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属于当事人自治的范畴,只要该约定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他人均应予以尊重。自协议签订后,西力公司就生产加工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液压支架,至今仍在进行生产加工业务,该业务给西力公司带来一定的利润,应是客观事实,现西力公司认为协议约定的“只要乙方生产加工北京煤机厂的液压支架业务,(无论何时、何地、何名称)就视为与甲、丙两方合伙关系,应按本协议规定执行”的条款显失公平,理据不足。3、《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北京煤机厂的加工费,直接汇入秦皇岛市西力锯业有限公司甲、乙、丙三方专用账户(04×××85),回款后三日内三方按回款比例进行分配,任何一方私自滞留或挪用此款项均属违约”。西力公司没有提供北京煤机厂回款的具体时间,亦没有证据证明回款后及时通知了上诉人徐连发,且任何一方私自滞留或挪用此款项均属违约,故不能认定徐连发要求给付2012年1月23日前的收益款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西力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92元,由秦皇岛市西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西力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秦民终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连发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就刘宝顺的签约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及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两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均错误;第二,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举证规则;第三,西力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第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西力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北京煤机厂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徐连发仅在2003年4月介绍我厂业务经办人员与西力公司刘宝顺认识,并未在我厂与西力公司的业务合作中参与业务活动,也未以西力公司的名义代理过任何我厂与西力公司的加工承揽业务活动”。经查,此证明在原二审时已提交本院,本院未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又查明,在本院审结的与本案相关联的李秋茹诉秦皇岛市老虎重工有限公司、孙百慧合伙协议纠纷案即(2009)秦民再终字第45号卷宗中,2007年5月10日西力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宝顺印章的《证明》一份,载明:“2003年12月4日,原西力公司派人到秦皇岛市老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西力公司称:由徐连发代表老虎公司与北京煤机厂签订的六份加工承揽合同,已被徐连发交给西力公司履行。西力公司已经履行完全部合同,但无法与北京煤机厂进行结算。为此西力公司请求老虎公司共同向北京煤机厂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证明上述六份合同确系西力公司完成,由西力公司直接与北京煤机厂进行财务结算”。
2007年6月6日,北京煤机厂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陈宇之印章的《关于六份合同的说明》,载明:“2003年2月上旬,生产技术处工作人员就2003年1月份订立的两份合同在向老虎公司询问进度时得知,该两份合同及材料(原材料由我们提供)老虎公司没见到,随即与代理人徐连发联系,徐说老虎公司不干了,他又找了一家叫西力公司的,规模还可以,活的质量能够保证,建议让他们试生产。由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生产技术处就没有再做调整。在徐连发的建议下,我们于2003年4月对西力公司进行了合格供方的考察,此后徐连发以老虎公司的名义先后又订立了4份合同并转移到西力公司,由于西力公司尚未取得合格供方资质不能直接与我订立合同,徐承诺结账事由他去协调”。
2007年4月23日,北京煤机厂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载明……“2003年起原秦皇岛市西力锯业有限公司为我厂加工上述产品的业务也是徐连发介绍的”。
再查明,与本案相关联的徐连发与秦皇岛市老虎重工有限公司、孙百慧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秦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老虎公司及孙百慧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了该案并作出(2011)冀民再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上述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徐连发与秦皇岛市老虎重工有限公司、孙百慧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因加工北京煤机厂业务需经北京煤机厂同意,且老虎公司与西力公司关于六份加工合同的转让签有协议,故徐连发将部分业务交给西力公司加工,徐连发上述行为不构成违约。老虎公司至2007年11月30日终止与北京煤机厂的业务关系,一直加工生产北京煤机厂的液压支架业务,故老虎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徐连发协议约定的提成款”。

本院认为,刘宝顺作为原西力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徐连发、李秋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根据该《合伙经营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结合《合伙经营协议书》的整体内容分析,可以认定刘宝顺签字系职务行为,该签字对西力锯业公司产生约束力,西力锯业公司为实际签约人,西力机械制造公司系由西力锯业公司变更后的名称,故原审判决认定西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正确。徐连发、西力锯业公司及李秋茹三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西力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在本院原二审期间已提交本院,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院审结的与本案相关联的(2009)秦民再终字第45号卷宗中北京煤机厂为西力公司所出具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西力公司没有根据《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及时提供北京煤机厂回款的具体时间,亦没有证据证明回款后及时通知了徐连发,且任何一方私自滞留或挪用此款项均属违约,故原审判决认定徐连发要求给付2012年1月23日前的收益款未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西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秦民终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林波 代审判员 张子栋 代审判员 可小平

书 记 员 杨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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