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蜀川天府餐饮有限公司
姚志锋(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吴连新(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蜀川天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宋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志锋,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连新,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秦皇岛市蜀川天府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川天府公司)、秦皇岛市蜀川天府餐饮有限公司山海关分公司(以下简称蜀川天府山海关分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判后人保财险秦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秦民终字第73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2015年6月12日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判后蜀川天府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刘兴亮及代审判员武学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蜀川天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志锋、吴连新与人保财险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蜀川天府山海关分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蜀川天府公司出具说明称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财产基本险保险单中载明了保险金额为4000万元,原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蜀川天府公司还是蜀川天府山海关分公司的问题。虽然人保财险秦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名称、地址有添加涂改之处,但蜀川天府山海关分公司在该投保单上已盖章确认。因投保单格式设计的特点,投保人声明栏与保险公司内部作业栏上下紧邻,蜀川天府山海关分公司虽将公章加盖在保险公司核保意见处,只是表明盖章位置的偏差,并不影响蜀川天府山海关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地位的确定,况且蜀川天府山海关分公司在风险问询表等其他材料上亦是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故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应为蜀川天府山海关分公司;第二,关于本案所涉的投保单与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之间是否存在不一致的问题。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批单等组成,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各保险凭证之间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形,而是互相印证,互为补充,具体细化。案涉投保单无论从标题还是内容均多处标明投保的系财产基本险(2009版),蜀川天府山海关分公司在财产基本保险条款(2009版)上亦加盖了公章,故该保险条款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第三,关于保险责任与免责条款的关系问题。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免责条款中的免责指的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对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由于某些特定的事由得以全部或部分豁免。由此可见,保险责任与免责条款不同。免责条款是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进行限制的方式,需提示及明确说明。对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在逻辑上不存在被免责的可能,亦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本案所涉的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处以列举的方式明确约定了因火灾、爆炸、雷击、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的原因导致事故发生才能构成保险事故,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是应有之义。保险公司用列举而非概括的方式讲明了保险责任范围,这并非是对免责条款的表述。财产基本保险不可能承保任何风险,承保的风险越多,保费亦会增加,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亦体现了保险人承担风险与收取保费之间的平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暴雨、水淹造成损失不赔的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暴雨导致蜀川天府山海关分公司的财物水淹受损,从根本上就不属于保险合同列举的危险原因所导致的保险事故。故无论免责条款的内容如何,被上诉人是否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均不能将其作为被上诉人给付保险理赔款的合同依据。综上,上诉人蜀川天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54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蜀川天府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蜀川天府公司还是蜀川天府山海关分公司的问题。虽然人保财险秦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名称、地址有添加涂改之处,但蜀川天府山海关分公司在该投保单上已盖章确认。因投保单格式设计的特点,投保人声明栏与保险公司内部作业栏上下紧邻,蜀川天府山海关分公司虽将公章加盖在保险公司核保意见处,只是表明盖章位置的偏差,并不影响蜀川天府山海关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地位的确定,况且蜀川天府山海关分公司在风险问询表等其他材料上亦是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故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应为蜀川天府山海关分公司;第二,关于本案所涉的投保单与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之间是否存在不一致的问题。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批单等组成,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各保险凭证之间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形,而是互相印证,互为补充,具体细化。案涉投保单无论从标题还是内容均多处标明投保的系财产基本险(2009版),蜀川天府山海关分公司在财产基本保险条款(2009版)上亦加盖了公章,故该保险条款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第三,关于保险责任与免责条款的关系问题。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免责条款中的免责指的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对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由于某些特定的事由得以全部或部分豁免。由此可见,保险责任与免责条款不同。免责条款是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进行限制的方式,需提示及明确说明。对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在逻辑上不存在被免责的可能,亦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本案所涉的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处以列举的方式明确约定了因火灾、爆炸、雷击、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的原因导致事故发生才能构成保险事故,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是应有之义。保险公司用列举而非概括的方式讲明了保险责任范围,这并非是对免责条款的表述。财产基本保险不可能承保任何风险,承保的风险越多,保费亦会增加,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亦体现了保险人承担风险与收取保费之间的平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暴雨、水淹造成损失不赔的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暴雨导致蜀川天府山海关分公司的财物水淹受损,从根本上就不属于保险合同列举的危险原因所导致的保险事故。故无论免责条款的内容如何,被上诉人是否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均不能将其作为被上诉人给付保险理赔款的合同依据。综上,上诉人蜀川天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54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蜀川天府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兴亮
审判员:武学敏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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